(2015)高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20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18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未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冀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4月8日22时许,酒后驾驶二轮燃油助力摩托车沿高碑店市迎宾路行驶至水电部家属院门前路段处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范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负次要责任。经抽取张某的血样进行检测,其酒精含量为每百毫升血液含有酒精182.59毫克,属于醉酒驾驶。事故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2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碑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张某血液的检测报告,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及归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并在赔偿被害人损失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志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亚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