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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山民初字第0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玉芹与张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芹,张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山民初字第0544号原告王玉芹。法定代理人王以龙。委托代理人郑杰,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晋陵中路588号。负责人凌志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俐亮,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玉芹诉被告张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娣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芹的法定代理人王以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杰、被告张骄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芹诉称,2014年8月15日10时,我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张骄驾驶苏D×××××号重型货车发生相撞。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骄与我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我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驾驶员张骄及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我132090.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骄辩称,车辆已投保相关保险,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对原��的合理赔偿,本案中原告的诉求明显过高,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主要是残疾赔偿金,只认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依法审核给予核减。本案的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0时,原告王玉芹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张骄持证驾驶登记其本人所有的苏D×××××号重型货车在横山桥镇江南路清明山墓区西门口路段发生相撞,致王玉芹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骄、王玉芹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苏D×××××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2015年6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本院诉前委托鉴定,常州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载明王玉芹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人格改变,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肱骨外科颈骨折伤及骺析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以90天为宜,营养期以60天为宜。事故发生前,原告已辍学,跟随父母暂住于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蓉湖村委钱家桥。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张骄垫付原告现金及医疗费等共计13070元。为索要相关赔偿,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原告的辍学及暂住情况,本院进行相关走访,原告于2014年2月已辍学并暂住于本市,该情况客观属实。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原告的人口信息资料、户口簿、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明细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工资发放单、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并有本案庭审笔录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玉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受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继续按照各自过错按比例承担。结合本次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责任,对于超过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张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本院依法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53599.31元,医保外用药按10%比例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3、营养费720元;4、护理费54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标准,原告事故前确已确暂住于本地居住生活,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3038元;6、精神抚慰金4500元;7、鉴定费435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该费用为500元;9、财产损失630元;上述各项共计173385.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担120630元、在商业险内承担25827.23元,合计146457.23元;由被告张骄承担5825.9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张骄多垫付的款项,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赔偿的总额内直接向其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玉芹各项损失计146457.2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玉芹129213.19元、支付张骄7244.04元。二、驳回原告王玉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1元,原告负担233元,被告张骄承担348元。被告张骄应负担的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超执行款户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开户银行:武进建行丰乐支行账号:32×××03汇款时注明:武山民初字第544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