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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98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春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皮开勇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重庆春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皮开勇,林丽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9894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1785486-3。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明东,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春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099号1幢26-8,组织机构代码68390555-3。法定代表人皮开勇,该司总经理。被告皮开勇,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林丽,女,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与被告重庆春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晓公司”)、皮开勇、林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乔小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公司诉称,仲利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物与春晓公司使用,签订有《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为凭,租赁期间为2012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2日,首付租金479786.74元应于2012年11月2日支付,余下全部租金按如下方式支付:第1-18期每期租金为58334元,第19-25期每期租金为54167元,第26-34期每期租金为45834元,第35期租金为1万元;每期租金支付日为自2012年12月2日支付第1期租金起每隔一个月的同一日支付。皮开勇、林丽作为春晓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向仲利公司出具有《保证书》。仲利公司依约向春晓公司支付上述机器设备后,春晓公司按约支付了第1期至第23期的租金,后出现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况,在扣除春晓公司的187500元保证金后,春晓公司尚欠三期租金,即2015年4月2日、2015年5月2日、2015年6月2日的应付租金。仲利公司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春晓公司立即支付租金141671元;二、春晓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以每期租金45834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以两期租金9166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以三期租金137502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20%计算);三、皮开勇、林丽对春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春晓公司、皮开勇、林丽承担。被告春晓公司、皮开勇辩称,要求仲利公司归还模具;对逾期租金无异议,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对担保责任没有异议。仲利公司有违约行为,因银行收贷,春晓公司资金链断裂,春晓公司与仲利公司代理人一直在协商此事,仲利公司同意配合春晓公司解决,后来仲利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凌晨突然拉走了租赁设备,给春晓公司造成了三方面的损失:第一,春晓公司的一些产品只能当废品卖;第二,春晓公司生产中的模具被拉走;第三,春晓公司堆在厂房的成品被其他人拉走。仲利公司给春晓公司造成的损失实际存在,仲利公司拉走设备前没有通知春晓公司,春晓公司对设备有保管的权利。被告林丽辩称,违约金的约定是格式合同,仲利公司处于强势地位,但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对担保责任没有异议。其他意见与皮开勇的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仲利公司与春晓公司、武汉泽琦塑料机械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琦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仲利公司应春晓公司之请求,向泽琦公司购买设备三套(具体设备名称、厂家、型号详见《买卖合同第一条》)并出租与春晓公司,设备价款192万元。同日,仲利公司(出租人)与春晓公司(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将上述三套设备出租与承租人;如承租人未依约清偿租金,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未依约缴纳租金,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租赁期间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2日;首付租金479786.74元应于2012年11月2日支付,余下全部租金按如下方式支付:第1-18期每期租金为58334元,第19-25期每期租金为54167元,第26-34期每期租金为45834元,第35期租金为1万元;每期租金支付日为自2012年12月2日支付第1期租金起每隔一个月的同一日支付。同日,春晓公司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确认收到了上述三套租赁物。同日,皮开勇、林丽作为春晓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向仲利公司出具有《保证书》,承诺对春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等应付款项。仲利公司依约向春晓公司支付上述机器设备后,春晓公司按约支付了第1期至第23期的租金,后出现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况,在扣除春晓公司缴纳的187500元保证金后,春晓公司尚欠三期租金,即2015年4月2日、2015年5月2日、2015年6月2日的应付租金。另查明,庭审中,双方确认由于春晓公司拖欠设备租金,仲利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将三套租赁设备拉走。庭审中,春晓公司认为仲利公司“私自”拉走租赁设备给其造成了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中春晓公司并不提起反诉,将另案起诉。以上事实,有仲利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验收证明、保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仲利公司与春晓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仲利公司如约将租赁设备交与春晓公司后,春晓公司应如约支付相应租金,在扣除春晓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后,并在仲利公司拖走设备之前,春晓公司尚欠三期租金未付,尚欠租金总额141671元,仲利公司对欠付租金总额的请求成立。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应付租金逾期后,按照年利率20%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仲利公司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皮开勇、林丽自愿对春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欠付租金及违约金,因此,仲利公司要求皮开勇、林丽对春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对于春晓公司提到的仲利公司拉走租赁设备给其造成损失的问题,由于春晓公司未提起反诉并且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案不予处理,春晓公司可另案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春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41671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以45834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以9166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以137502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20%计算);二、被告皮开勇、林丽对被告重庆春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64元(此款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春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皮开勇、林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乔小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梦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