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贤、刘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乳山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在乳山市诸往镇绕涧村被告人刘某家中,查获刘某藏匿的枪形物品一支,经鉴定为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乳山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在乳山市诸往镇绕涧村被告人刘某家中,查获刘某藏匿的枪形物品一支,经鉴定为枪支。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枪支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于爱华人民陪审员 秦洪波人民陪审员 冯成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