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刑执监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胡伍力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伍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执监字第98号罪犯胡伍力,男,1979年8月1日出生,彝族,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文盲,现在四川省凉山监狱服刑。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2009)木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伍力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2021年10月16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经本院裁定,分别于2011年9月30日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2月17日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2014年4月25日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8月16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代表田岚、欧守江出庭提请对罪犯胡伍力予以假释,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振军出庭履行职务,被提请罪犯胡伍力,证人监管民警周某、刘某,证人罪犯乔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为由,提出假释建议。罪犯胡伍力对执行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及假释建议无异议,并保证假释后不再危害社会,假释考验期限内,保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提请罪犯胡伍力假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胡伍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获得执行机关定量考核积分124.4分。期间,获表扬1次。2015年7月29日,木里藏族自治县司法局出具《拟提请假释罪犯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查表、监狱提请假释审批表、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刑事裁判文书、历次减刑裁定书、保证书、拟提请假释罪犯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伍力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当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伍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 庆代理审判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杨月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