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一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一初字第149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85年6月20日,汉族。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87年2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伟,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A3770580)。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刘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从认识到结婚只有短短的半个月时间,由于相互间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暴烈,动辄为一些生活琐事就大发脾气,对原告及两个年幼女儿更是非打即骂,甚至原告的父母也不能够幸免,屡次遭受被告的家暴。2015年8月,被告再次与原告发生矛盾后,独自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由于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两个女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证人证言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有家暴行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自己并没有家暴行为。原、被告之间生气吵架的原因也不在于被告,多在原告父亲身上;其与原告婚后已生育两个小孩,并在老家建造了房屋,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不同意离婚。以上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系有关国家机关作出,真实有效,合议庭应予认定;对于证据2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当庭质询,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故合议庭认为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庭审,依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农历正月经媒人介绍相识,正月26日,双方按地方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7月2日,二人在邓州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09年2月6日,原、被告生育大女儿李某甲;2014年6月8日,生育二女儿李某乙。婚后,二人因家务琐事多有生气吵架现象。2015年8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外赴郑州务工,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9月,原告以被告经常有家暴行为以及未尽到家庭义务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有生气吵架的现象,但多是是由于生活琐事引起,此也为夫妻家庭生活之难免。另外考虑到原、被告两个女儿尚年幼,两人夫妻感情并非已完全破裂,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持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常 新审 判 员 闫 静人民陪审员 马成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武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