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商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卢红华与孙丽、安丰军、皮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红华,安丰军,皮玉军,孙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商初字第848号原告卢红华,住尚志市。被告安丰军,住尚志市。被告皮玉军,住尚志市。被告孙丽,住尚志市。原告卢红华与被告安丰军、皮玉军、孙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红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丰军、皮玉军、孙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红华诉称:2014年1月24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据。于2014年11月12日结算欠利息0.8万元又出具借据。此款经原告索要,三被告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0.8万元,嗣后利息按1.5%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安丰军、皮玉军、孙丽未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卢红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月24日借据。证明被告安丰军、皮玉军、孙丽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厂子周转,利息1.5分。证据二、2014年11月12日欠条。证明被告安丰军、皮玉军欠原告利息款8000元。被告安丰军、皮玉军、孙丽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安丰军与被告孙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安丰军、皮玉军、孙丽于2014年1月24日为原告卢红华出具10万元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2014年11月12日,被告安丰军、皮玉军又为原告卢红华出具欠利息款8000元欠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安丰军、皮玉军、孙丽向原告卢红华借款10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己实际履行,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安丰军、皮玉军、孙丽应当偿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1.5%,不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安丰军、皮玉军又于2014年11月12日为原告卢红华出具利息款8000元欠条,原告卢红华主张给付该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孙丽与被告安丰军是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孙丽对于8000元的利息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安丰军、皮玉军、孙丽经本院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卢红华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丰军、皮玉军、孙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红华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安丰军、皮玉军、孙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红华借款利息8000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嗣后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1.5%,自2014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安丰军、皮玉军、孙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玉艳代理审判员 王利娟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