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经营山东旺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辩护人赵雁,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本案最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赵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车牌号为鲁C×××××的奥迪轿车行驶至博山区山头街道秋泉路与执信路交叉路口时,不服从交警指挥,驾车冲撞交警,后又对交警周某进行殴打、辱骂,并破坏路障,阻碍交警依法执行职务。2015年9月21日,经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周某颈部及右手小指伤情均属轻微伤。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当庭供认不讳。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交警部门违法执行公务是造成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2)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刘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供以下证据:(1)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博山交警大队在电视台公告的交通管制开始时间为16时;(2)门诊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案发时交警人员对被告人约束时造成被告人身体受伤;(3)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和谅解书,用以证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8月17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刘某的工作单位遇见被告人,经口头传唤,被告人刘某自愿驾车跟随侦查人员到达办案机关,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有视为投案的自首情节。再查明,被告人刘某已于庭前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说明、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还证实:被告人刘某有视为投案的自首情节。(2)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出具的说明、2015文姜庙会交通安保工作方案证实:2015年8月13日博山区举行文姜庙会活动,庙会期间源泉中队民警董某、周某,协警孟某、李某在秋谷路和秋泉路的交叉路口执行交通管制任务,任务要求:禁止所有机动车驶入秋泉路文姜庙会方向,并疏导车辆绕行执信路等路段。(3)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孟某、李某、李彤为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协警,现在博山大队源泉中队工作。(4)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在2015年文姜庙会前,博山交警大队根据往年的工作经验提前制定活动方案,将管制开始时间定在当天14时30分,因未及时与文化局进行沟通,致使公告的管制开始时间仍为当天16时。(5)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山头派出所出具的周某、董某的人民警察证证实:周某、董某系人民警察,具有交通执法权。(6)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7)淄博市公安局山头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犯罪时系成年人。2、证人证言(1)证人孟某、李某、董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3日下午14时,根据博山交警大队安排,其几人与周某到博山区山头街道秋泉路与执信路交叉路口实施交通管制,15时左右,一名开奥迪轿车的车主与周某发生争吵,后那名男子开车冲撞交警人员,并辱骂、殴打周某的事实和经过。(2)证人范某、许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3日下午15时许,其在博山区山头街道秋泉与执信路交叉路口乘凉时,有一名开轿车的男子不服从交通民警管理,与民警发生争执的事实和经过。(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轿车行驶至博山区山头街道秋泉路与执信路交叉路口时看到有交警在实施交通管制,刘某下车与交警交谈想通过此处,后刘某与交警发生争执的事实和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的报案材料、陈述材料证实:2015年8月13日下午,其与同事在博山区山头街道秋泉路与执信路交叉路口实施交通管制,15时2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驾驶车辆要强行通过路口,并辱骂、开车冲撞执法人员,后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和经过。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材料证实:2015年8月13日15时许,其驾驶轿车行驶至博山区山头街道秋泉路与执信路交叉路口时,未服从交警指挥,驾车冲撞交警,并将交警周某打伤的事实和经过。5、鉴定意见(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周某颈部及右手小指伤情均属轻微伤。(2)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以上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刘某及被害人周某。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2015年8月13日,交通民警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的本案案发现场情况。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成立。被告人刘某有视为投案的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所提交警部门违法执行公务是造成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的辩护意见,经查,交警部门系法律授权的实施交通管制的执法主体,博山交警大队根据当时的实际交通路况确定交通管制开始时间,系在职权范围内做出的,具有合法性;被害人周某服从博山交警大队工作安排,在规定时间、地点依法执行公务,当场告知了被告人的管制情况,并同意被告人附条件通行,执法过程并无不当;交通管制实际开始时间与公告的管制开始时间不一致,不能成为被告人以暴力方法阻碍交警执行公务的正当事由,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刘某系投案自首,应为视为投案的自首;所提被告人刘某系初犯、认罪和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不受侵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六年一月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显营代理审判员 孙菲菲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