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3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崔传娟与孙桂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传娟,孙桂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3104号原告崔传娟,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广民,临沂兰山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会花,临沂兰山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桂英,居民。委托代理人孙照申,临沂兰山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传娟与被告孙桂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传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会花,被告孙桂英的委托代理人孙照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19时许,原告在自家门前推渣土,被告不让推,并叫骂原告,进而上前抓挠原告,致使原告头面部及胸部多出挫伤。原告伤后被送至新桥卫生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770.49元,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双方当事人发生此次纠纷后,被告于2014年8月1日提起诉讼,法院已作出判决。但因被告致伤原告使原告受到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70.49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部分不符,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决。2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9时许,原告崔传娟因在门前推渣土事情而与被告孙桂英发生纠纷,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有伤情。被告孙桂英伤后的损失已另案处理。原告伤后被送至临沂市兰山区新桥镇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1675.6元,复印费10元。原告之伤经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微伤,需休息治疗15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但未提交鉴定票据。为损失赔偿,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被告陈述,(2014)临兰民初字第457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交的证据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双方互有伤情,其中,被告起诉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业经本院(2014)临兰民初字第4576号民事判决审理完毕且生效,(2014)临兰民初字第4576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原告崔传娟负主要责任,按8成比例负担损失,被告孙桂英负次要民事责任,按2成比例负担损失,本案亦应按此赔偿比例进行处理。原告崔传娟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其主张的鉴定费400元,虽未提交鉴定费票据,但应为其做法医鉴定的必然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按15天计算,被告提出异议,根据有关规定,应以住院期间的天数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传娟因纠纷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675.6元、病案复印费10元、误工费296.1元(49.35元/天×6天)、护理费296.1元(49.35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957.8元,由被告孙桂英赔偿591.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崔传娟自负。二、驳回原告崔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传娟负担40元,被告孙桂英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和审 判 员 陈勤早人民陪审员 李文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凤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