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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荫营信用社与阳泉市丰泽永进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阳泉市丰泽恒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冯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荫营信用社,阳泉市丰泽永进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阳泉市丰泽恒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冯海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商初字第218号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荫营信用社负责人蔺爱兰,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爱平,工作人员。被告阳泉市丰泽永进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海军,董事长。被告阳泉市丰泽恒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智军,董事长。被告冯海军,男,汉族,住阳泉市城区。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荫营信用社与被告阳泉市丰泽永进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阳泉市丰泽恒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冯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荫营信用社诉称,2010年8月18日被告阳泉市丰泽永进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2680000元,用途为购矾石,约定借款期限于2013年8月17日到期,利率依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清。被告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对被告丰泽永进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担保单位,阳泉市丰泽恒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冯海军对担保的268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阳泉市丰泽永进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归还该笔借款2680000元及至该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被告阳泉市丰泽恒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冯海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泉市丰泽永进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阳泉市丰泽恒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冯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指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阳泉市丰泽永进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680000元,用途为购矾石,并于2010年8月18日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268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年利率为11.72502%,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阳泉市丰泽恒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冯海军与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荫营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冯海军出具了承诺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向被告阳泉市丰泽永进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268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阳泉市丰泽永进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付至2013年4月21日,2013年4月22日之后的利息再未支付,本金2680000元未偿还,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无果,形成诉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阳泉市丰泽永进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68万元。2、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阳泉市丰泽永进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8月18日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268万元,贷款期限从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年利率为11.72502%。3、保证合同二份,证明上述贷款由被告阳泉市丰泽恒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冯海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冯海军自愿用自己的家庭财产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向被告阳泉市丰泽永进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268万元。6、催收贷款通知书二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2月18日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荫营信用社分别与被告阳泉市丰泽永进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阳泉市丰泽恒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冯海军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庭审期间,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阳泉市丰泽永进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1.72502%及逾期罚息,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阳泉市丰泽永进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680000元,2013年4月22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被告应当继续清偿;合同签订时被告阳泉市丰泽恒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冯海军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冯海军出具承诺书,对被告阳泉市丰泽永进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阳泉市丰泽恒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冯海军应对贷款本金268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阳泉市丰泽恒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冯海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阳泉市丰泽永进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泉市丰泽永进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荫营信用社借款本金268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阳泉市丰泽恒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冯海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40元,由被告阳泉市丰泽永进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阳泉市丰泽恒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冯海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军审 判 员  史振兴代理审判员  要文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