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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09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宝中、屈服与被上诉人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宝中,屈服,共同委托孟祥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9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中,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服,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孟祥菊,锦州市古塔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凌海市。法定代表人王广元,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该联社建业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晓娟,该联社法律顾问上诉人王宝中、屈服因与被上诉人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5)凌海民二初字第0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案。上诉人屈服及王宝中、屈服共同委托代理人孟祥菊,被上诉人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军、李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被告王宝中于2011年6月23日与原告签定了书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第二被告屈服为保证人。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于2011年6月23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贷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2502.6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共计92502.62元,并要求利息继续计算至贷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王宝中辩称,我是2010年2月11日签的贷款合同,当时贷款50000元,不知什么原因现在变成70000元了;该笔贷款是高峰贷的,我没用过该笔贷款。原审被告屈服辩称,我是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但当时贷款是50000元,不是70000元,这笔贷款我也没有用。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宝中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所说的50000元借款发生在该借款合同签定之前,该借款合同是原告到被告处换据时重新签定的),借款用途包地,贷款期限为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被告屈服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一)保证人对借款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务的费用。2011年6月23日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如期向被告王宝中发放了70000元贷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王宝中共拖欠本金70000元,利息22502.62元,共计92502.62元。庭审中二被告承诺,此款慢慢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宝中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宝中作为借款人应当依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屈服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70000元,利息22502.62元(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合计人民币92502.62元。2015年5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屈服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3元,减半收取1056.5元,由二被告承担。宣判后,王宝中、屈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错误,借款基数应是50000元,上诉人王宝中是顶名借款,实际借款人是高文才。保证人屈服保证已经超过保证期限,不应承担责任。借款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从2011年6月23日起,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要过该笔借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诉人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庭审中辩称,上诉人所说借款基数是50000元无任何依据,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都是70000元,至于上诉人把钱给谁用了跟被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是与上诉人王宝中签订的合同。关于时效问题,上诉人在原审并没有提出,在二审提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宝中与被上诉人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王宝中作为借款人应当依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本金及相应利息。上诉人屈服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上诉人要求二上诉人连带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借款基数应是50000元,上诉人王宝中是顶名借款,实际借款人是高文才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持。至于上诉人提出保证人屈服保证已经超过保证期限,不应承担责任及借款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其在一审并未主张,本院亦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3元由上诉人王宝中、屈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开升审 判 员  李长奇代理审判员  张昱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采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