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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大华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与湖北西开电气有限公司、王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大华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湖北西开电气有限公司,王金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942号原告:深圳市大华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广林。委托代理人:陈建远、徐多丽,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西开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荣。被告:王金荣。原告深圳市大华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诉被告湖北西开电气有限公司、王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大华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西开电气有限公司、王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大华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起诉称:被告湖北西开电气有限公司在2011年、2012年期间与原告共订立了十一份购销合同,累计从原告处购买了607400元的产品。2013年9月30日经核对,被告湖北西开电气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39300元,由被告湖北西开电气有限公司签章确认。对账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不予理睬,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王金荣作为被告湖北西开电气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故此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湖北西开电气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深圳市大华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货款439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王金荣对被告湖北西开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以证明俩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9300元的事实。被告湖北西开电气有限公司、王金荣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被告湖北西开电气有限公司、王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湖北西开电气有限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2013年10月8日经结算,截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湖北西开电气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393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湖北西开电气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被告王金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北西开电气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湖北西开电气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有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为凭,被告湖北西开电气有限公司应当予以偿付。原告主张债权后被告湖北西开电气有限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湖北西开电气有限公司偿付尚欠货款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湖北西开电气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被告王金荣,因被告王金荣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湖北西开电气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被告王金荣应当对被告湖北西开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湖北西开电气有限公司、王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西开电气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深圳市大华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货款439300元及利息损失(以439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王金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9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湖北西开电气有限公司、王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怡如人民陪审员  余双阳人民陪审员  郑瑞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黄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