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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4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龚燕秋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燕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4665号原告:龚燕秋。委托代理人:季昌健,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金鳞花苑2幢1101室-1。负责人:黄拥军,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必山,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龚燕秋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71000元及拖车费280元,共计712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30日22时30分,案外人陈某驾驶浙C×××××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车辆未年审,无保险)通过56省道路口违反禁止标线未停车让行,与原告龚燕秋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浙C×××××号小型轿车又碰撞路边石墩,造成浙C×××××小型轿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经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车辆损失共计71000元,后原告将车辆送至维修厂进行修理,支付了71000元车辆维修费。另查明,原告所有的浙C×××××小型轿车在事发前已向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243090元,并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在其投保的相应保险险种内,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书中确定的具体责任比例有异议,其仅承担原告车辆损失在扣除三者车财产限额2000元以外的30%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中先予赔付,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上述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在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之后,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取得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由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71000元及拖车费28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龚燕秋车辆损失保险金共计712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元,减半收取791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 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自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