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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02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朱起林、唐桂崎与朱海阳、朱起成、李翠芝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民初字第02657号原告朱起林。原告唐桂崎。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阁,北京大煊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士伟。被告朱海阳。委托代理人胡国臣,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朱起成。被告李翠芝。原告朱起林、唐桂崎与被告朱海阳、朱起成、李翠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丛培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起林、唐桂崎诉称:两原告为夫妻,原告朱起林与被告朱海阳的父亲朱某某、被告朱起成是亲兄弟。1999年,原告的父亲朱某甲、母亲陈某甲承包了集体耕地三亩,原告的父母原来和被告朱海阳的父亲朱某某共同生活,承包地也归朱海阳家耕种收益,2001年,经原告的舅舅陈某乙调解,并取得小组和村委会的同意,转由原告家庭抚养父母,父母的承包地也转由原告家庭经营、耕种、收益,该三亩承包地的粮食补贴也同时归原告家庭所有,由朱某某领取后再转给原告。2011年11月18日,在村委会的主持下,原告朱起林和朱某某协商后签订书面协议,约定三亩地的粮食直补款由原告领取。2012年12月27日,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该三亩地由原告承包经营,一切补贴归原告所有,后因证件不齐等原因,粮食补贴户名未能变更。朱某某去世后,被告朱海阳不按原来的约定转交粮食补贴款。2015年春,原告家庭和往年一样继续耕种经营该三亩地,种植了玉米。三被告私自到该三亩地中将原告种植的玉米薅掉,第一次被村里工作人员发现后制止,第二次偷着把该三亩地玉米翻掉2亩。侵权发生后,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现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朱海阳辩称:朱某甲、陈某甲的承包地和朱海阳是一个家庭联产承包户,该户名是朱海阳,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朱海阳户内成员所有,被告朱海阳没有对二原告侵权,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朱起成辩称:地不是二原告的,是被告朱海阳的,我没有翻二原告的地,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翠芝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和被告朱起成的一样。经审理查明:原告朱起林、唐桂崎系夫妻,原告朱起林与被告朱海阳的父亲朱某某、被告朱起成系亲兄弟,被告朱起成、李翠芝系夫妻。1999年,原告朱起林的父亲朱某甲、母亲陈某甲以“陈某甲承包经营户”的名义了与承德县后五沟村经济联合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承德县后五沟村经济联合社作为甲方将承德县后五沟村第4村民小组土地3亩承包给“陈某甲承包经营户”经营。原告朱起林的父亲朱某甲、母亲陈某甲原来和被告朱海阳的父亲朱某某共同生活,2001年原告朱起林的父亲朱某甲去世,2006年原告朱起林的母亲陈某甲去世。2012年12月27日,承德县六沟镇后五沟村村委会出具了证明一份,同意该三亩地承包给原告唐桂崎,一切补偿归原告唐桂崎。2015年春,原、被告因对“陈某甲承包经营户”内的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双方协商未果。三被告将二原告在所争议的土地上种植的玉米部分翻掉。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将农村土地承包方式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类。“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确定了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耕地承包经营权模式。因此,承包经营户中部分成员死亡,只要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而由户内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若承包经营户内的承包人均死亡,作为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情况下,该承包经营合同因“户”这一主体消亡而终止,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或依照法律规定另行发包。本案中,原告朱起林的父亲朱某甲、母亲陈某甲二人死亡后,作为“陈某甲承包经营户”内已经没有其他家庭成员,该承包经营合同因“陈某甲承包经营户”这一主体消亡而终止,该土地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或依照法律规定另行发包。原、被告均认为自己有权耕种原来“陈某甲承包经营户”内的土地,双方对原来“陈某甲承包经营户”内的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我国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来“陈某甲承包经营户”内的3亩土地的使用权存有争议,二原告应首先对存有争议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确权处理后,再提起诉讼。二原告未要求对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的使用权进行确权而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起林、唐桂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培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海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