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庄东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庄某某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庄某某在乌海一中铸锻菜市场附近,因庄某某向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招手后,没有乘坐王某某的出租车二人产生争执。被过往行人劝架后,二人停止了厮打。随后,王某某冲着庄某某自称“老子”。庄某某用手机击打王某某头部、面部,致王某某头部受伤、鼻骨骨折。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庄某某与王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庄某某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王某某表示对庄某某谅解,建议法院从轻、从宽处罚庄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控方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庄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清单、病情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关于被害人伤情的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控方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庄某某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庄某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乌海市海勃湾区司法局给本院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庄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庄某某可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庄某某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旧的略为变形)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建勋审 判 员 王 洢人民陪审员 潘凤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贺庆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