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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2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何玉政诉被告慕秋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政,慕秋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2215号原告何玉政,男,193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宝福路***号。委托代理人岳文英,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慕秋梅,女,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宝福路***号**号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公园路2号综合楼。负责人程来迪,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牟少博,公司员工。原告何玉政诉被告慕秋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潇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文英、被告慕秋梅、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牟少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8日11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陕A719**号小型轿车在中铁宝工家属院内12号楼路口处由东向南倒车时,车辆左后角处与在该路口南口处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身体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右侧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双方因赔偿未协议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85874.89元(医疗费36221.89元、护理费1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218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医疗费均由我垫付。对原告的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不应由我承担,其他费用认可。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应由第一被告承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只有1万元,原告医疗费已超出限额,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不再赔偿,护理费护理时间过长,金额过高,我公司认可护理费100元/天,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1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陕A719**号小型轿车在中铁宝工家属院内12号楼路口处由东向南倒车时,车辆左后角处与在该路口南口处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身体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台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入院后医院行切复内固定术,原告住院19天,出院医嘱:继续应用活血消肿、抗凝、促进骨质愈合药物;循序渐进床上功能锻炼;门诊复查,每2周1次,不适随诊。原告花费医疗费36221.89元,该费用由第一被告垫付。2015年5月19日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致右下肢短缩2.5cm,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建议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另查,肇事车辆陕A719**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当事人陈述;二、原告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证、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三、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第一被告因驾驶不当,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第二被告应承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医疗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6221.89元,均由第一被告垫付,有票据证实,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二、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9800元,虽提供护理人孙伟东收条一份,但该护理人未到庭作证,亦未提供身份证据,无法确认该证据真实性,对该收条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年纪较大,被告认可护理费为每天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期限,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护理期为180日,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护理费为:180天×100元/天=18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570元。四、营养费:原告年纪较大,因事故造成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营养期为180天,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80天×30元/天=540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应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其伤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年满79周岁,应计算5年,故24366元×5年×10%=12183元。六、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七、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8000元后续治疗费,有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八、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复查、鉴定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100元,有交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失20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积极救助,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主张精神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上遭受痛苦,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条款的规定,第二被告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出部分应根据当事人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074.89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0191.89元(其中第一被告垫付36221.89元),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的40191.89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因第一被告已赔偿原告36221.89元,故其应再赔偿原告397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为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1883元,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实际支付时,由第一被告直接支付原告3970元,第二被告直接支付原告4188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玉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883元。二、被告慕秋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玉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70元。三、驳回原告何玉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6元,本院减半收取973元,由被告慕秋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潇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