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邵华与郭晓娟、张晓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华,郭晓娟,张晓军,兰溪市张氏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880号原告邵华。委托代理人姜婉贞。被告郭晓娟。被告张晓军。被告兰溪市张氏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晓娟,公司经理原告邵华与被告郭晓娟、张晓军、兰溪市张氏五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较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邵华及委托代理人姜婉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晓娟、张晓军、兰溪市张氏五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华诉称,2013年4月22日,三被告因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1.5%,借期一年。后经原告催要,双方对借款本息结算后被告于2015年2月22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1%,借期一年。但之后被告因负债务而出走,无法联系,至今杳无音信。另外,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9600元(利息从2015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暂算至2015年8月23日,以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证、被告户籍证明、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晓军、郭晓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015年重新出具的借条上虽然没有盖公司的公章,郭晓娟作为第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借款也是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第三被告应与第一、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已履行了款项支付义务的事实,证明借款当天原告分别从原告及原告妻子张晔帐户中取款3万和6万元,再加上手头现金3万元,共计现金支付12万元的事实;4、兰溪市人民法院有关被告的案件清单及(2015)金兰商初8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被告家庭财务状况恶化,涉及多起案件,可能丧失到期偿还债务的能力,所以原告有权解除原来还款期限的约定,提早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被告郭晓娟、张晓军、兰溪市张氏五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因被告郭晓娟、张晓军、兰溪市张氏五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被告系第一、第二被告所开公司。2013年4月22日,三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1.5%,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双方对借款本息结算后被告于2015年2月22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1%,借期一年,并注明此借条延续2013年4月22日的借条。原告以借款用于第三被告生产经营为由要求第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认为三被告财产状况恶化、涉及多起案件可能丧失到期偿还债务的能力主张解除原来还款期限的约定,提早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本院认为,原告邵华与被告郭晓娟、张晓军、兰溪市张氏五金有限公司的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两张借条具有延续性,且借款用于第三被告的生产经营,故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因三被告财产状况恶化可能丧失到期偿还债务的能力,原告要求解除原来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提早主张债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晓娟、张晓军、兰溪市张氏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邵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及利息9600元(利息算至2015年8月23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算至���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晓娟、张晓军、兰溪市张氏五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较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徐小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