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浙江发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彭希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浙江发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彭希祥,王群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04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东路501-503号新潮大厦一、二层。负责人金凡,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马调锋,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瑞谊。被告浙江发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飞云街道东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群英。被告彭希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起羽,瑞安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群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诉被告浙江发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鱼公司)、彭希祥、王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一、被告发鱼公司偿付原告编号为9009201228135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编号:90092013280919)项下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按年利率8.940255%计,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9元;逾期罚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3.4103825%计;复利以每笔逾期支付的正常利息、逾期罚息为基数,自每笔正常利息、逾期罚息逾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3.4103825%计);二、处置(拍卖、变卖、折价)被告发鱼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飞云镇东风开发区(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飞云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瑞国用(99)字第020030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以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三、被告彭希祥、王群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被告彭希祥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日裁定驳回被告彭希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彭希祥于2015年5月28日提起管辖权异议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余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建华、杜宗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调锋、张瑞谊,被告彭希祥的委托代理人项起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发鱼公司、王群英经本院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2月17日,被告发鱼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D90092012000000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发鱼公司以其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东风开发区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飞云镇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瑞国用(99)字第020030号】为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日期间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限额为1400万元。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彭希祥、王群英签订编号为ZB900920120000018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其对原告与被告发鱼公司自2012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保证限额为1500万元,担保范围为合同所述之主债权所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质押、抵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2012年10月24日,被告发鱼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009201228135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9%计收。原告依约于2012年10月24日发放贷款30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0月23日,被告发鱼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展期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0日,借款利率为8.940255%,被告彭希祥、王群英在展期协议上签字确认。被告发鱼公司仅支付期内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后于2014年9月22日偿还期内利息1.09元,尚欠本金300万元、期内利息90146.48元(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8.940255%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止,并扣减1.09元)、逾期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13.41038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3.41038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发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编号为9009201228135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0万元、期内利息90146.48元、逾期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13.41038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3.41038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发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浙江发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东风开发区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飞云镇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瑞国用(99)字第0200**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浙江发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ZD90092012000000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债务优先受偿的最高抵押限额以1400万元为限;三、被告彭希祥、王群英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彭希祥、王群英对其签订的编号为ZB900920120000018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保证限额以1500万元为限,被告彭希祥、王群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浙江发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21元,由被告浙江发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彭希祥、王群英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诉讼费32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521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 谍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人民陪审员 杜宗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 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