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一初字第3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蔡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3654号原告:蔡某,女,199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张某甲,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蔡某诉被张某甲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份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张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男孩,要求被告付抚养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做答辩。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份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张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男孩,要求被告付抚养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其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