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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3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陈俊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陈俊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328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熊津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向莹,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陈俊积,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陈俊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建强、邓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向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俊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陈俊积于2009年9月21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个房贷字第120142009800252)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0元,期限为240个月,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29年10月12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下浮30%,确定为4.158%。被告陈俊积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一品天下大街399号都市豪庭1-4-27-2707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原被告还对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的承担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30000元。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已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被告陈俊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4349.41元和利息、罚息、复利6456.4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4月8日,其余利息、罚息、复利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90000元(5%计算);二、被告陈俊积支付律师费18040元(5%计算)、公证费300元、邮寄费22元;三、原告对被告陈俊积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正街18号1-4-27-2707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房屋拍卖、变卖、折价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被告陈俊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陈俊积签订了编号为个房贷字第120142009800252号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陈俊积向原告借款4300000元,用于支付购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一品天下大街399号都市豪庭1-4-27-2707号房屋(该地址现登记为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正街18号1-4-27-2707号)部分房款,借款期限共240个月,自从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29年10月12日止,合同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94%)上浮30%,确定为年利率4.15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2日。被告陈俊积同意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一品天下大街399号都市豪庭1-4-27-2707号房屋(该地址现登记为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正街18号1-4-27-2707号)用作抵押,双方于2012年2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陈俊积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陈俊积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陈俊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逐月累算,合同逾期利率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陈俊积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或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陈俊积发放了全部贷款43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宣告被告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354349.41元,利息、罚息、复利5845.27元,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就该通知书向被告的送达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5)川成蜀证内经字第83128号《公证书》一份。截至2015年10月29日被告所欠的本金351555.34元,利息11856.67元,罚息608.52元。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并与其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80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信息摘要、房屋他项权证、《公证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还款计划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俊积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俊积发放了借款,被告陈俊积却未按约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俊积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俊积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在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于上述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且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设立了抵押,故原告主张对抵押财产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9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因违约金的设置主要是填补损失,并兼具惩罚作用,本案中,原告主张了逾期返还贷款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上述费用已补偿了原告的损失,并对被告起到了一定的惩罚作用。此外,原告未举证证明有其他损失未得到弥补,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俊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351555.34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该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10月29日共计12465.19元;从2015年10月30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编号为个房贷字第120142009800252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执行);二、被告陈俊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18040元、公证费300元;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则对被告陈俊积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正街18号1-4-27-2707号房屋享有抵押权,若被告陈俊积未按照本判决第一、二项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88元、保全费246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749元,由被告陈俊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洪人民陪审员  吴建强人民陪审员  邓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