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1939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杜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进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金城、成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女刘某乙(1989年7月1日出生),次女刘某丙(1997年6月20日出生),现均已成年。被告自2004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杜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9年7月1日婚生长女刘某乙,1997年6月20日婚生次女刘某丙,现均已成年。原告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自2004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分居时间较长,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进升人民陪审员 胡金城人民陪审员 成 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绍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