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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程仕兵、程元才、陈华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东莞市沙田祥隆��材加工店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仕兵,程元才,陈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东莞市沙田祥隆鞋材加工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仕兵。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元才。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以上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林,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学研,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城大道社保大楼。法定代表人:邹联,局长。委托代理人:戴燕苏,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余艳,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东莞市沙田祥隆鞋材加工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西太隆坭头小组。诉讼代表人:杨建军,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芳,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卜志刚,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仕兵、程元才、陈华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原审第三人东莞市沙田祥隆鞋材加工店(以下��称“祥隆加工店”)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死者宋某香是祥隆加工店的一名生产线员工,每天上班时间为7时30分至11时45分,13时30分至17时45分。2015年3月29日12时左右,宋某香在祥隆加工店饭堂准备就餐时突然晕倒,后经医生检查后证实其已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2015年4月22日,程仕兵向东莞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请求认定此次事故属于工伤。东莞社保局经调查,于2015年5月21日做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268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宋某香的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认定宋某香于2015年3月29日发生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程仕兵、程元才、陈华对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上述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宋某香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亲属关系证明、程仕兵身份证复印件、律师事务所公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证明、授权委托书、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记录单、调解笔录、提交证据材料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宋某香的报名表及考勤、《关于宋某香死亡事件经过陈述》、《关于宋某香死亡事宜的意见书》,潘建珍、史勋、丁朝光、李保鸽的身份证复印件,报名表、考勤卡、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收件回执、程元才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李青云、史勋、李保鸽、周南元、唐任珍的《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报名表、照片、《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东莞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祥隆加工店就死者宋某香于2015年3月29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向东莞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东莞社保局经过调查核实,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268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程仕兵、程元才、陈华及祥隆加工店,其执法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宋某香的死亡是否应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案涉事故发生时间为12时左右,��根据宋某香事发当天的考勤卡显示,其在11时47分打卡下班,宋某香的配偶程元才在东莞社保局的《询问笔录》中表示,宋某香是在下班后去饭堂就餐时突发疾病,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宋某香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发生事故。其次,事发地点在饭堂,而宋某香的工作岗位在车间,故不属于在工作岗位发生事故。综上,宋某香的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另,程仕兵、程元才、陈华主张宋某香在工作时间就已经头痛,但仅有程元才的陈述予以证明,而李青云、史勋、李保鸽、周南元、唐任珍在东莞社保局向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均表示事发当天,宋某香上班时并无异常,未反映过身体不适,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并无充分证据显示宋某��上班时身体已出现不适,故对程仕兵、程元才、陈华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程仕兵、程元才、陈华还主张在饭堂就餐是上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顺延,应属工伤。原审法院认为,程仕兵、程元才、陈华该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东莞社保局认定宋某香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仕兵、程元才、陈华要求撤销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268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程仕兵、程元才、陈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收取一审诉讼费50元,由程仕兵、程元才、陈华负担。一审宣判后,程仕兵、程元才、陈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定第GSRD22034268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东莞社保局于六十日内对程仕兵、程元才、陈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重新作出认定;三、东莞社保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宋某香突发疾病时死亡时间和地点,应当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1.宋某香在入职祥隆加工店前身体状况良好。东莞社保局在祥隆加工店调查时,祥隆加工店提交的《东莞市沙田镇西太隆祥隆鞋材厂报名表》显示“(三)到凡到本厂报名者,先须须进行体格检查和能力测试”,由此可证明宋某香在入职前,身体状况良好,无重大疾病;2.宋某香从入职祥隆加工店至突发疾病,每天都长时间工作,病发当天是星期天正在加班。无论从祥隆加工店提交的《东莞市沙田镇西太隆祥隆鞋材厂报名表》、员工考勤,还是祥隆加工店���工的证言,都可以清楚的看出,宋某香基本上每天晚上18:00开始加班至晚上22:00,每周六日都是照常加班加点,每个月只有在发工资的次日才休息一天。祥隆加工店的这种上班时间为超长时间,严重损害宋某香的××。3.祥隆加工店规定员工中午上下班时间只是作为参考,实际中午上下班时间比较随意自由,无固定上下班时间。无论从祥隆加工店员工的询问笔录所述内容,还是从祥隆加工店员工的考勤打卡记录上看,其所有的员工每天中午的下班时间均为不固定,有时下班时间都在13点后,大部分员工中午下班时间为在12点左右。另从各员工及宋某香考勤打卡记录显示,包括晚上加班时间,也是只有上班打卡记录,而无下班打卡记录。结合祥隆加工店的其他员工考勤打卡记录和宋某香的打卡记录,可以明确祥隆加工店中午和晚上的实际上下班时间比较随意自由,无固定上下班时间,员工在饭堂用餐时间亦为其工作时间的一部分。4.宋某香死亡地点为在祥隆加工店内部员工饭堂内,该饭堂由祥隆加工店营运和管理。宋某香突发疾病时,为当天12时左右,宋某香在祥隆加工店饭堂刚打好饭菜准备用餐,该饭堂为祥隆加工店向员工提供生理需要饮食的场所,祥隆加工店对该饭堂进行经营和管理,亦包括对在饭堂内用餐员工的管理,因此该地点也为祥隆加工店工作地点的合理延伸。二、一审对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1.《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国际劳工组织1981年第155号公约)的第三条规定,“工作场所”一词覆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工作时间”除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用人单位规定进行工作的时间,在工作场所内为满足员工生理需要、加班加点的时间、为工作进行准备活动和后续性的时间、出于工作需要外出或在途的时间等,均应包括在“工作时间”范畴内。我国已于2006年加入该国际公约,该公约对我国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国内法律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和适用该公约。2.工作地点和工作地间,不是限定劳动者在车间上班和正常上班时间才算上班地点和上班地点,因工外出、因生理需要上厕所、为工作需要的准备性工作和收尾性工作等都可以视为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本案发生的地点为祥隆加工店的饭堂内,祥隆加工店为员工提供午餐供应,其主要目的亦是为了员工更好、更方便的从事生产劳动提供福利保障,进食中餐亦是人的正常生理需要,这本身就是上午工作时间和岗位的合理顺延,亦是为下午的工作而做的必要准备,其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其在饭堂就餐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存在必���因果关系,不应割裂开来认定。综上,程仕兵、程元才、陈华认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提起上诉,请予改判。被上诉人东莞社保局答辩称:一、宋某香的死亡属于自身突发疾病不属于职业病。程仕兵、程元才、陈华主张宋某香入职时身体××,无重大疾病,由于长时间的工作严重损害了宋某香的××。因根据宋某香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可知其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东莞社保局认为该疾病属于自身突发疾病,不属于职业病,无证据显示该疾病是由于长期加班导致。二、宋某香发病时其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必须���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先决条件。但宋某香却是在2015年3月29日11点47分打卡下班后前往饭堂就餐,12时在饭堂准备吃饭时突发疾病死亡,此时宋某香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且根据李青云、史勋、李保鸽、周南元、唐任珍多位在其工作岗位周围的同事均表示宋某香上班时候无任何异常,也无反映过身体不适。程仕兵、程元才、陈华主张在饭堂就餐属于工作时间与工作地点的合理延伸,东莞社保局认为程仕兵、程元才、陈华是对法条的任意扩大解释,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祥隆加工店述称:一、宋某香发生死亡结果的时间与地点并非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不符合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宋某香发生事故的时间为中午12时,地点在单位饭堂,而根据祥隆加工店的上下班考勤制度,上午的上班时间为7时30分至11时30分,因此宋某香发生事故的时间并非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二、宋科午的死亡结果并非因工作原因导致。根据宋某香亲属的陈述,意外发生当时,宋某香正准备坐下吃饭,后宋某香称头痛,而后发生晕厥,被诊断为突发性心源性猝死。可见在意外发生时,宋某香并非处于与工厂劳动活动相关的状态中,因此宋某香的死亡结果不能归结于因工作原因而导致。此外,在意外发生当天上午及发生前,宋科得并未向祥隆加工店表示有任何身体不适宜工作的情形,并且宋某香亦没有向祥隆作出病假申请;祥隆加工店在三月份的工作量并不大,更未出现强迫员工劳动的事实,因此,祥隆加工店对宋某香发生死亡意外的结果无法预见,对该死亡结果不存在过错。综上,请求驳回程仕兵、程元才及陈华的上诉请求。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律事实。另查,宋某香平时在祥隆加工店用完午餐后会回出租屋休息,出租屋距祥隆加工店步行大限2、3分钟时间。再查,程仕兵、程元才、陈华的一审诉讼请求为:一、撤销东莞社保局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268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东莞社保局于六十日内对程仕兵、程元才、陈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重新作出认定。上述补充查明的事实,有本院法庭调查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东莞社保局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正确。首先,从案涉事故发生的时间来看。宋某香的考勤卡显示,其在事发当天中午打卡下班时间为11时47分,程仕兵、程元才及陈华在原审庭审期间对该考勤卡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程元才本人在东莞社保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亦表示,宋某香是下班后在食堂准备用餐时发生案涉事故,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事故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并无不当。其次,从案涉事故发生的地点来看。事发地点位于祥隆加工店的饭堂内,并非宋某香工作时的生产车间流水线。程仕兵、程元才及陈华上诉主张上述事发时间和地点系宋某香上午工作时间和岗位的合理延伸,但宋某香在事发当时只是在食堂用餐,并无从事与本职相关的收尾性或准备性工作,且其下午上班时间为13时30分,距其中午下班尚有超过1个半小时的间隔,而据程仕兵所称,其母亲宋某香平时在祥隆加工店用完会午餐后一般都会回出租屋休息,故程仕兵、程元才及陈华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此外,对于宋某香在事发当天工作期间有无出现身体不适的问题,仅有程元才表示宋某香在临近中午下班时曾告诉过其本人头有点不舒服,而根据东���社保局对李青云、史勋、李保鸽、周南元、唐任珍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显示,祥隆加工店上述员工在事发当天均未发现宋某香有出现过身体状况异常或反映过身体不舒服,且位于宋某香工作岗位对面和旁边的唐任珍、周南云、史勋、李青云在事发当天上班期间也没有见过宋某香离开工作岗位找程元才说过话,故仅凭作为宋某香丈夫的程元才的单方陈述,在该陈述与其他诸多被询问员工的陈述存在矛盾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宋某香在事发当天上班时间已出现不适症状。据此,东莞社保局认定宋某香因案涉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伤并无不当。程仕兵、程元才及陈华上诉主张撤销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仕兵、程元才及陈华共同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立凡审 判 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俏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