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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刘利新与施碰水、曾锦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新,施碰水,曾锦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895号原告:刘利新,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陈冠荣、范新华,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碰水,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曾锦洪,男,195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原告刘利新诉被告施碰水、曾锦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锦洪经本院传票传唤、���告施碰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与施碰水、曾锦洪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施碰水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22日。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施碰水支付借款3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18000元)施碰水已分次支付给原告。依据合同,施碰水应在2014年2月22日及时清偿所有欠款,否则,按欠付本息总额的18%支付违约金,或以欠付本息的总额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1‰的标准计付逾期违约金给原告。被告现已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对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在本案要求从逾期之日起(即2014年2月23日起),以拖欠的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另原告聘请律师处理本案共支付律师费21000元,依约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曾锦洪作为担保人,应对施碰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施碰水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2月23日起,以拖欠的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5年5月7日为88397元,之后顺延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施碰水支付律师费21000元;3.被告曾锦洪对施碰水的上述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刘利新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月2%计算。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银行划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前期律师费发票。被告曾锦洪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施碰水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刘利新、施碰水、曾锦洪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载明:施碰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刘利新借款30万元,期限为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施碰水按月息2%的标准向刘利新支付利息,并按时足额还本付息;若逾期,则按欠付本息总额的18%支付违约金,或以欠付本息的总额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日1%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给刘利新。若施碰水支付的某一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按违约金、利息、本金的顺序清偿。曾锦洪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从刘利新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若出现争议,任何一方向法院起诉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等均由违约方或过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刘利新于2013年11月23日向施碰水转账支付30万元(10万元+20万元)。2015年5月6日,刘利新因与施碰水、曾锦洪之间的借贷纠纷委托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双方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刘利新依合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共21000元(3000元+18000元),刘利新提供了律所开具的发票两联。另,刘利新在诉讼期间承认施碰水已向其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1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刘利新、被告施碰水、被告曾锦洪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施碰水转账支付借款30万元,该事实有银行转账��细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施碰水收取借款后向刘利新支付了借款期内利息18000元,但对借款本金30万元一直未予清偿。施碰水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清偿拖欠的借款的责任。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月息2%的标准给付,该标准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依据合同,曾锦洪应对施碰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义务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1000元,��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为证,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求,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碰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利新还清借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3日起按月利息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施碰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利新支付律师费21000元;三、被告曾锦洪对被告施碰水的上述第一、第二判项下之债务承担��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441元(原告已预交7441元),由被告施碰水、被告曾锦洪共同负担(该款两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基代理审判员  陈春华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体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