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横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春姣、王彤等与胡航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横民初字第00177号原告王春姣。原告王彤。原告王志。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厚祥,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胡航峰。委托代理人李晋,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号招银大厦**楼。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春娇、王彤、王志诉被告胡航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苏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娇、王彤、王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厚祥,被告胡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晋,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娇、王彤、王志诉称:2015年6月25日10时15分许,李小均驾驶鄂A×××××号三轮汽车,车上乘载刘桂和、夏望泉等六人,沿武汉市黄陂区临空北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驶至横店街临空北路与临空西街十字路口时,遇被告胡航峰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其妻子及儿子胡文卓,沿临空西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驶,两车在十字路口发生碰撞,造成李小均、刘桂和、夏望泉、胡文卓受伤,其中李小均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武公交黄认字(2015)第B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小均与当事人胡航峰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刘桂和、夏望泉、胡文卓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胡航峰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李小均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就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5151.17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447336元(24852元/年×18年);2、丧葬费21608.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11206.67元(16681元/年×20年÷3);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伙食费50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春娇、王彤、王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5年6月25日10时15分,李小均与被告胡航峰发生交通事故,李小均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李小均与当事人胡航峰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刘桂和、夏望泉、胡文卓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的事实。证据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亲属证明。证实原告的主体适格的事实。证据3、被告胡航峰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证据4、死亡证明、尸检报告。证实李小均因此次交通事故于2015年6月25日死亡的事实。证据5、居住证明、拆迁安置协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聘用劳动合同、十二个月的工资单。证实李小均自2013年7月25日一直居住在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幸福里小区,其收入来源靠在武汉市曙光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打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证据6、车票46张。证实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胡航峰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胡航峰驾驶的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3、我方已向被告先期支付50000元,请求依法返还。被告胡航峰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收条一张,证实胡航峰向原告方先期支付5000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1、在查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拒赔事宜的前提下,我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本案涉及多名伤者,请求法院预留相应份额;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相关的间接损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10时15分许,李小均(1953年8月8日出生)驾驶鄂A×××××号三轮汽车,车上乘载刘桂和、夏望泉等六人,沿武汉市黄陂区临空北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驶至横店街临空北路与临空西街十字路口时,遇被告胡航峰驾驶其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其妻子及儿子胡文卓,沿临空西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驶,两车在十字路口发生碰撞,造成李小均、刘桂和、夏望泉、胡文卓受伤,其中李小均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武公交黄认字(2015)第B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小均与当事人胡航峰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刘桂和、夏望泉、胡文卓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死者李小均户籍登记地为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新年村王家大湾22号,但其住所地于2013年7月拆迁,属于失地农民,自拆迁后全家居住在黄陂区横店街辛福里8栋三单元601室。李小均与原告王春娇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女王彤一子王志,均已成年。事故发生后,被告胡航峰已向原告方支付50000元。另被告胡航峰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小均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就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5151.1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依法核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为501944.5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447336元(24852元/年×18年);2、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12个月×6月);3、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交通、伙食费酌定3000元;4、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胡航峰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并预留相应份额以赔偿该事故的其他伤者。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赔付不足部分依责分担,因此次交通事故中李小均与胡航峰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据此认定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依约对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则由被告胡航峰负担。原告自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501944.5元,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范围内赔偿100000元(残疾赔偿金下余10000元预留此次交通事故其他伤者),下余损失401944.5元依责分担,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00元,由被告胡航峰承担972.25元(401944.5元×50%-200000元),原告自担200972.25元(401944.5元×50%)。胡航峰向原告先行支付的费用5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死者李小均之妻王春姣未满60周岁,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王春娇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是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娇、王志、王彤各项经济损失计10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春娇、王志、王彤各项经济损失计200000元;三、由被告胡航峰赔偿原告王春娇、王志、王彤各项经济损失972.25元;四、由原告王春娇、王志、王彤返还被告胡航峰垫付款50000元;五、驳回原告王春娇、王志、王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胡航峰负担1400元,原告王春娇、王彤、王志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