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4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北京合力永兴科技有限公司与高启生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合力永兴科技有限公司,高启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4028号原告北京合力永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0820室。法定代表人曹秀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民,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高启生,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原告北京合力永兴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合力永兴公司)与被告高启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晓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力永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民、被告高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力永兴公司诉称:我公司未辞退高启生,高启生是自行离职,故我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高启生关于养老保险补助和失业保险补助的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故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不予支付高启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746.95元、2008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7773.7元、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874元,共计34394.65元。被告高启生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同意合力永兴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高启生为农业户口,于2008年6月1日入职合力永兴公司从事装配工作。合力永兴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2009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和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合力永兴公司每月8日左右以银行打卡方式发放高启生上月工资,工资支付周期为自然月。高启生最后工作至2015年6月20日,合力永兴公司最后支付其工资至2015年5月31日。高启生2015年6月1日至同年6月20日期间工资为2137.93元。高启生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平均每月工资为3166.26元。合力永兴公司主张,因双方就薪酬问题没谈妥,高启生于2015年6月20日自动离职,并提供通话录音予以证明。通话录音的主要内容为:“胡×:小高,高启生同学,你真的把我告了啊?高启生:你不是叫我去的吗?……胡×:你这自己离职了还在我这派卧底?高启生:我什么自己离职?你……你打电话……”。高启生对该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合力永兴公司于2015年6月20日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2015年7月3日,高启生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9月6日,门头沟仲裁委作出裁决:一、合力永兴公司支付高启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746.95元;二、合力永兴公司支付高启生2008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7773.7元、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874元;三、合力永兴公司支付高启生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工资2137.93元;四、驳回高启生的其他仲裁请求。合力永兴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赵民、高启生的陈述,劳动合同书,银行卡对账单,门头沟仲裁委京门劳人仲字(2015)第233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合力永兴公司主张高启生自行离职,虽提供通话录音,但该录音中高启生并未承认自己系主动离职,故对合力永兴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高启生主张合力永兴公司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6月20日解除,且均未就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提供证据证实,结合合力永兴公司未向高启生支付2015年6月1日以后工资的事实,本院视为由合力永兴公司提出并与高启生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因高启生在合力永兴公司工作已满七年未满七年六个月,故合力永兴公司应支付高启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746.95元。合力永兴公司以高启生自动离职为由,要求不予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养老保险补偿金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因高启生系农业户口,合力永兴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应当支付其2008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补偿金7773.7元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874元。因高启生在职期间,合力永兴公司一直未为高启生缴纳社会保险,其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高启生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一年内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合力永兴公司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要求不予支付高启生上述保险补偿和补助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门头沟仲裁委裁决合力永兴公司支付高启生上述期间工资2137.93元,双方均未就该项内容起诉,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参照《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养发(2001)第125号)第十五条、《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合力永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高启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三千七百四十六元九角五分、2008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七千七百七十三元七角、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二千八百七十四元、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工资二千一百三十七元九角三分,共计三万六千五百三十二元五角八分。二、驳回北京合力永兴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合力永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晓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新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