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28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苏州快可光伏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皇明洁能控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快可光伏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皇明洁能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园商初字第02856-2号原告苏州快可光伏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新发路31号。法定代表人段正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建平,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以红,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皇明洁能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漓江路。法定代表人黄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立新,山东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快可光伏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可公司)诉被告皇明洁能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依法受理后,被告皇明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快可公司称,原、被告之间有多年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太阳能光伏接线盒等材料。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账面反映被告欠原告货款42988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29884元,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皇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框架合同》第17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需方住所地即德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原告快可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是因给付货款产生,原告是接受货币给付的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原告是接受货币给付的一方,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告所在地法院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1月16日,原告快可公司(供方)与被告皇明公司(需方)签订《光伏接线盒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光伏接线盒12500套,金额为65万元;交货地点为需方所在地德州经济开发区太阳谷大道皇明光电厂;因本合同出现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皇明公司向快可公司发出编号为分别为2013081901、2013082301、2013092701、2014010801、2014061201、2014041801,采购单均载明,交货地点为需方所在地德州经济开发区太阳谷大道皇明光电厂;双方一致同意本采购单的履行地为山东省德州市。2015年2月28日,原告快可公司(供方)与被告皇明公司(需方)签订《采购框架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光伏接线盒购销合同》、《采购框架合同》均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该案应由合同约定的需方所在地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往来过程的采购单均约定,供方交货地点为需方所在地德州经济开发区太阳谷大道皇明光电厂,同时约定了履行地为山东省德州市。根据双方约定的前述内容,可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德州经济开发区。因本案合同履行地以及被告住所地均为德州经济开发区,故本案应由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无论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还是按照采购单中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均无管辖权。本案应依法移送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快可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即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修订)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贤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凌杰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