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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青民初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丽亚与吴伟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亚,吴伟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民初字第00637号原告王丽亚。委托代理人吴秋明(受王丽亚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青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伟沣,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9198608251775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朝阳路158号。负责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锋(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亚与被告吴伟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亚的委托代理人吴秋明,被告吴伟沣,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亚诉称:2011年4月19日7时50分,吴伟沣驾驶苏B×××××轿车沿江阴市青桐南路由东向西行至青阳镇冯家圩村路口,车辆前部与由北向南左转弯王丽亚驾驶的电动车左侧相撞,致王丽亚跌地受伤,造成事故。2011年5月26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吴伟沣、王丽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王丽亚被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经查,中保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吴伟沣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6189.22元,其余损失待鉴定后确定;中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吴伟沣、中保公司承担。被告中保公司辩称:对于交警部门出具的的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中保公司为事故车辆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吴伟沣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已垫付了91177元。经审理查明一:对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划分、王丽亚受伤后治疗情况均如其所述;车辆的保险情况如中保公司及中保公司所述;吴伟沣的垫付情况如其所述。2015年7月23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委托对王丽亚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王丽亚构成两处九级伤残;其误工期60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20日为宜。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2015年8月11日,王丽亚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吴伟沣、中保公司赔偿其损失401804.44元。查明二:审理中,到庭的当事人对王丽亚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177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赔偿金1511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鉴定费2520元达成一致意见。对王丽亚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42000元、车辆损失550元、××辅助器具费579元、交通费5559.50元及用血费用2010元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扣减。王丽亚事发前的平均工资为67.79元/天{(2000元+2000元+1220元)÷77天}。查明三: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一致确认:王丽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中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吴伟沣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王丽亚自负。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吴伟沣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中保公司的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误工证明、工资清单、××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费票据、用血通知书、发票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于赔偿责任的确定,到庭的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王丽亚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如下:1、对于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限为120天,营养费标准可按18元/天计算,营养费确定为2160元(18元/天×120天)。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为150天。其护理标准可按江阴市从事护理行业同等级护理的平均工资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9000元(60元/天×150天)。4、误工费。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为600天;对于误工标准,按67.79元/天计算,故其误工费确定为40674元(67.79元/天×600天)。5、车辆损失。中保公司评估车损为550元,无论王丽亚是否修理,该损失都已实际发生,应当予以确认。6、××辅助器具费。根据王丽亚的受伤部位及其治疗恢复情况,其购买相对应的××辅助器具系其治疗所必须,且该损失确已经发生,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辅助器具费579元,依法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王丽亚提供的票据,结合其伤情及伤后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0元。8、用血费用。根据王丽亚提供的证据,该损失系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故对于王丽亚主张的用血费用201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王丽亚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79698元(包括用血费用2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18元/天×29天)、营养费2160元(18元/天×120天)、护理费9000元(60元/天×150天)、误工费40674元(67.79元/天×600天)、××赔偿金151122.40元(34346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车辆损失550元、××辅助器具费579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92905.40元。由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550元;超出部分,由吴伟沣赔偿163413.24元{(392905.40元-120550元)×60%},扣除其已经支付的90177元,尚应赔偿73236.24元;其余损失,由王丽亚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丽亚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392905.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55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吴伟沣赔偿163413.24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90177元,尚应赔偿73236.24元;其余损失,由王丽亚自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吴伟沣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赔偿款支付王丽亚。二、驳回王丽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340(王丽亚已预交),由王丽亚负担1340元;由吴伟沣负担1000元(已履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丽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员 王矛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胡 炜书 记 员 高晟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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