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18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2月6日生育一女儿王某乙。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原告和孩子在家生活非常困难,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后来原告也外出打工,被告却不让原告和他在一个单位,为此原、被告经常生气,经调解仍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说我们经常生气吵架,我对孩子不管不问,以及我不让她和我在一个单位打工,均不属实,原告不至于因为这一点小事提出与我离婚。我们在一起没有吵过架,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18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2月6日生育一女儿,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王某生活。原、被告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8月份,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原告王某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立柜四个、沙发一套(123)、三低组合柜一套、茶几一个、梳妆台一台、电脑桌一张、转椅一把。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儿,虽然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如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重婚姻,珍惜感情,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请离婚,并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腾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