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南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籍树山与秦善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籍树山,秦善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南初字第180号原告籍树山,男,汉族,1966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秦善衡,男,汉族,1955年3月24日出生。原告籍树山诉被告秦善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籍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善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秦善衡于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购买原告钢材,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450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秦善衡给付原告钢筋款45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秦善衡山在法定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证明一张,载明:“今欠钢筋款肆仟伍佰元整(4500元),秦善衡,2013.9.12号”,证明被告秦善衡欠原告钢筋款4500元。被告秦善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证据的右下方缺少一角,经询问,原告称该缺少一角系索要欠款时被告秦善衡看证据时夺走证明,导致缺少一角,其余内容完整。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交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从2012年开始钢筋购销业务往来,至2013年9月12日经结算,被告秦善衡欠原告钢筋款4500元,被告秦善衡出具证明一张,载明:“今欠钢筋款肆仟伍佰元整(4500元),秦善衡,2013.9.12号”。被告秦善衡至今未偿还该货款。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秦善衡购买原告钢筋,共欠原告货款4500元,有被告所出具的证明条可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货款,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秦善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籍树山货款45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善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立树代理审判员 邱劲连代理审判员 卢康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春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