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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小字第02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沈阳世鸿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大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小字第02278号原告:沈阳世鸿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子群,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刁晨航,系北京金城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董大鹏。原告沈阳世鸿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鸿物业)与被告董大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宁晓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刁晨航、被告董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鸿物业诉称:原告与沈阳和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7日签订了沈阳市长安10号项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长安10号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约定的物业费标准为1.5元/月/平方米。同时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交费期限,及违约金。原告的住房建筑面积为147.34平方米。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从2012年10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止的物业费6188元并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以上费用之日止。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10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电梯费6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我拖欠物业费的时间、房屋地址、面积及物业费标准、拖欠物业费金额均属实。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问题,单元对讲门损坏向物业报修至今未维修。水压低用水不方便。经审理查明:沈阳和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沈阳世鸿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长安10号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长安10号”项目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约定的物业费标准为1.5元/月/平方米,电梯12元/月/人。被告购买了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长安10号”小区房屋,建筑面积为147.34平方米。被告从2012年10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止共拖欠28个月物业费6188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长安10号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和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长安10号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入住后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应依据《长安10号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家单元对讲门损坏向物业报修后至今未得到维修,足以说明原告的服务没有尽善尽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大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世鸿物业有限公司物业费6188元(从2012年10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止);二、被告董大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世鸿物业有限公司电梯费336元(从2012年10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大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宁晓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殷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