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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少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承育、刘强等与孙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承育,刘强,程桂芹,孙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少民初字第39号原告刘承育。原告刘强(兼原告刘承育法定代理人)。原告程桂芹。委托人代理人王英豪,乳山建和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孙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渔港路**号*楼。负责人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玲玲、刘伟龙,公司职员。原告刘强与被告孙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及委托代理人王英豪,被告孙飞、中华联合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承育、刘强、程桂芹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孙飞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开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鑫岭小区北门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王金霞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损,王金霞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做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孙飞负事故同等责任,王金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551215.5元。被告孙飞辩称:我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7时20分许,被告孙飞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开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鑫岭小区北门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王金霞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损,王金霞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做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孙飞负事故同等责任,王金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死者王金霞与原告刘强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孩,即本案原告刘承育。原告程桂芹与死者王金霞系母女关系,原告程桂芹与王瑞武共生育三名子女,王瑞武已去世。再查明,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2014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23元,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248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乳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证明、村委会证明、结婚证、房产证、电动自行车说明书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规定被保险的机动车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孙飞驾驶的鲁K×××××号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根据规定该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提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及在家庭中起到的作用、所受伤害程度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并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原告交通费过高,原告刘强在新家坡打工,王金霞之母程桂芹、其哥王德会、王德胜因王金霞死亡而乘坐飞机办理丧事,并无不当,故对被告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电动车车主手册上的主要技术参数可以认定,王金霞所骑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由于被告所驾驶机动车的规避能力优于王金霞所骑电动车,按照“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孙飞负担60%的责任为宜。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威海中心支公司就车辆损失达成协议为修理费1000元,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车辆修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以法庭查明的为准。据此原告刘承育、刘强、程桂芹的经济损失为:1、精神抚慰金5000元;2、死亡赔偿金105000元+(29222元×20年-105000元)×60%=392664元;3、丧葬费52460元÷2×60%=15738元;4、被养人刘承育生活补助费18323元×6年÷2人×60%=32981.4元;被抚养人程桂芹生活补助费8248元×14年÷3人×60%=23094.34元;5、车辆修理费1000元;6、交通费7066元×60%=4239.6元,按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承育、刘强、程桂芹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承育、刘强、程桂芹死亡赔偿金1050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承育、刘强、程桂芹修车费100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承育、刘强、程桂芹死亡赔偿金343739.74元;五、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承育、刘强、程桂芹丧葬费15738元;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承育、刘强、程桂芹交通费4239.6元。以上一至六项合计为474717.3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七、驳回原告刘承育、刘强、程桂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2元,由三原告负担37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5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明人民陪审员  任桂云人民陪审员  沙少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 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