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贾宝英与傅巧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宝英,傅巧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663号原告贾宝英。被告傅巧莲。委托代理人郑青青。原告贾宝英诉被告傅巧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傅巧莲欠原告贾宝英货款191296元,由被告傅巧莲亲笔出具欠款销货清单一张,并约定欠款两个月后须支付欠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傅巧莲立即归还欠款191296元及利息72200元,合计2634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原告贾宝英诉被告傅巧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提交的欠条中业已载明被告傅巧莲欠曹氏布行布款191200元,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应为曹氏布行,故贾宝英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宝英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252元,退回原告贾宝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52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尤丹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