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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某、俞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俞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5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9月20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0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被告人俞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9月20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0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俞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芙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俞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6日,被告人郑某在宁波市华严街xx号二楼棋盘室、华严街xx号银龙酒店二楼包厢,开设赌场、提供赌具、招揽赌客、以“牌九”方式,聚众赌博,并抽头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俞某甲明知被告人郑某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仍受雇于郑某,为其望风、购买赌具等,并因此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另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人郑某、俞某甲在宁波市江东区华严街xx号银龙酒店二楼xx包厢内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俞某甲退缴了非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俞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王某甲、俞某乙、黄某、艾某、叶某、夏某、王某乙、王某丙、崔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郑某、俞某甲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微信截图、收缴物品清单、票据、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谋利;被告人俞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仍为他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俞某甲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俞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可以从���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俞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俞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犯罪工具:骰蛊、牌九牌及二被告人退缴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姚虎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朱淑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