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四终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根金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西达赖营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根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西达赖营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四终字第00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根金,男,195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西达赖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李五九,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侯富宽,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该村委会会计,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上诉人李根金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西达赖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达赖营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根金,被上诉人西达赖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五九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富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李根金的农村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载明:承包方代表:李根金;承包地总面积:34.8亩,其中,旱田7.6亩,水田27.2亩;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承包期���: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其中李根金在西圪梁的承包地:长271米,宽5米,实际面积2亩,四至为,东至路;西至路;南至张振才;北至张换全。2014年12月24日,李根金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西达赖营村委会按实征面积给付李根金(1)呼杀公路征地补偿款11100元;(2)呼杀公路辅路征地补偿款3244.5元;两项合计金额14344.5元,2、诉讼费由西达赖营村委会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李根金土地承包亩数,应以“土地承包明细台账”为依据。李根金以实际耕种亩数为依据,要求西达赖营村委会给付征用土地的补偿款,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根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元,由李根金负担。李根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呼杀公路主路征地,2013年呼杀公路辅路征地,征地补偿款已拨付西达赖营村委会,由村委会负责发放。李根金被征承包地位于西圪梁(即西大地),1982年,李根金家五人,分5米,四至为东至路、西至路、南邻张振才、北邻张换全,以四至计算面积2.2875亩,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是在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随家庭人口增减每人3.4亩进行调整后延续承包,李根金家庭人口没有变化,未作调整,西圪梁延续承包,四至依旧。呼杀公路征用的是地东头,补充标准每亩36000元,青苗补偿1000元,村委会在发放过程中,从地西头向东量至271米处计入承包,被征用部分就被排除承包范围,按展出地处理,每亩只补偿9000元,2013年呼杀公路辅路征地,辅路位于主路西侧,补偿标准每亩72100元,辅路在承包地范围内,村委会对此也无异议,只因主路补偿争议久拖不决,至今未领取,本案争议的��点是西圪梁的承包面积应如何认定,或者说主路被征地是否在承包范围。二轮土地承包台账与二轮土地承包实际不符,村委会台账未就实际分地承包进行如实登记,承包在前,台账在后,一审法院只以台账为依据忽略承包实际这一事实,有失偏颇,从台账本身看,台账四至界线确定的面积与台账填写的面积不符,应按四至界线计算面积,台账上记载的地长271米、面积2.4亩,其实地具体位置并未明确,是从地东向西量还是从地西向东量还是中间任意271米并不明确,但分地之初,是从地东头分的,村委会从西向东至271米处纳入承包,把被征地排除承包范围的解释和做法,没有事实依据,村委会关于呼杀公路征地补偿会议纪要中规定,按应分地发放补偿,这里的应分地,对西大地来说,每人0.4575亩是应分地,村委会以每人0.4亩是应分地没有出处,应严格执行村委会决议按照应分地发放补偿,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支持李根金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西达赖营村委会负担。西达赖营村委会答辩称,根据村委会的决定,台账以外的地都按照9000元标准补偿,台账以内是按照36000元补偿,关于张小平、广来锁等人的补偿标准,不是按照西大地的标准来的,他们的地不在西大地。二审中,李根金向本院新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呼杀公路征地平面图,拟证明被征地情况;证据二,程存富2015年5月30日证明、李金发2013年11与5日证明、李四黑20**年11月2日证明,拟证明二轮土地承包办法是在一轮末每家实际承包地的基础上,随家庭人口增减每人3.4亩调整以后延续承包,李根金家人口未发生变化,承包地延续承包,承包面积以现在耕种面积为准,即四至面积来确定,西大地李根金为2.2875亩;证据三,张换全2015年5月30日证明,拟证明呼杀公路主路征用地征长为40米。对李根金新提交的上述证据,西达赖营村委会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是有错误的,李根金的承包地比西大地的实际面积要长,西大地实际面积是271米;对证据二及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二审中,西达赖营村委会向本院新提交证据一组,为2010年10月28日、2012年12月25日会议记录,李根金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李根金所承包的土地,从一轮到二轮,双方对四至无争议,台账记载的面积小于四至的面积,西大地就是西圪梁地,会议记录中的应分地就是二轮承包地,另外和李根金情况相同的另外三位村民都按政府补贴得到了相应补偿,李根金的上诉请求应该得到支持。二审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西大地又名西圪梁地,双方对李根金土地承包明细台账中记载的其承包西圪梁地的宽及四至无争议,对长及亩数有争议,存在按四至计算出的亩数与台账记载亩数不一致的情况。2011年呼市至杀虎口高速公路(以下简称呼杀公路)征用土地,每亩按36000元标准补偿,青苗每亩补偿1000元,征用李根金西圪梁地0.296亩。2013年呼杀公路辅路征用土地,每亩补偿72100元,征用李根金西圪梁地0.045亩。对上述征地补偿款,李根金未领取。2010年10月28日,西达赖营村委会成立征地领导小组,经两委会讨论研究决定,一致同意征地面积按二轮承包合同台账计算。2010年11月10日,西达赖营村委会讨论高速路征地情况,会议决议:不论哪类、哪块地都依台账亩数计算,西大地从西往东量长。2013年8月28日,西达赖营村委会会议决议:关于呼杀路占地情况,除应分地以外展出的畔子地统一按9000元补偿,因为折合地没有原始台账记录,每批应分地按政府补贴补偿,应分地以外的余地统一按每亩9000元补偿。2013年9月25日西达赖营村委会会议决议:呼杀路征地涉及农户66户,应分地每亩按政府补贴36000元,已有63户全部签发,应分地以外的地按9000元签发,现有3户没有签发,发放标准执行2012年12月25日两委会会议记录,应分地按36000元发放,应分地以外按9000元补偿。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根金被征用的土地是否属于应分地。李根金的土地承包明细台账上记载了其承包西圪梁地的实际面积及四至边界情况,双方对于李根金承包西圪梁地的四至边界无争议,即说明李根金承包的西圪梁地四至明确,该块土地即为李根金的二轮承包地,承包地面积应按台账上明确的四至范围计算,而李根��被占用的土地在台账上记载的四至范围内,应属应分地,按西达赖营村委会会议决议,应按政府补贴标准发放补偿,故李根金的上诉请求部分有事实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二、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西达赖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根金呼市至杀虎口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10952元及呼市至杀虎口高速公路辅路征地补偿款3244.5元,两项合计14196.5元。三、驳回李根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元,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西达赖营村民委员会负担78元,由李根金负担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元,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西达赖营村民委员会负担156元,由李根金负担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金平审判员 李 娜审判员 洪齐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子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