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槐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振与刘承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刘承岱,徐雪丽,米双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刘振,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陈伟,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济南超想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滕飞,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济南超想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刘承岱,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徐雪丽(系被告刘承岱之妻),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被告刘承岱。被告米双龙,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原告刘振与被告刘承岱、徐雪丽、米双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勃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9月7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刘承岱、米双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雪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诉称,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承岱、徐雪丽向原告刘振借款人民币共计叁拾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2013年8月27日一2013年9月26日。被告米双龙对被告刘承岱、徐雪丽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及约定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违约金为每延期一日,借款方承担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借款方承担由此产生的拍卖费、查询费、律师费、公证费、转让过户中的一切税费。就此产生纠纷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2013年8月27日,原告方将28.8万元支付被告,预先扣除了1.2万的利息,被告出据《收据》一张。2013年9月2日,被告刘承岱就以上借款将自己名下房产(他项)抵押。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承岱、徐雪丽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米双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承岱辩称,借款实际是让被告米双龙使用了,我和被告徐雪丽只是去签了个字办了个手续,实际收到的借款是28.8万。被告徐雪丽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米双龙辩称,实际打款不是30万元,当时预扣了一个月利息12000元,实际的利息是月息4%,对于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我没有意见,是被告刘承岱、徐雪丽借的款,但借款是给我用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原告刘振与被告刘承岱、徐雪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借款月息为2%;被告米双龙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刘承岱、徐雪丽作为借款人,米双龙作为担保人共同出具收据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刘承岱的银行账户中转款288000元,预先扣除了12000元利息。后双方就被告刘承岱所有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实际借款利息为每月4%,被告米双龙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2014年3月12日向案外人郭广军的银行账户中打款12500元、24000元,共计36500元,双方均同意此款在被告应还利息中予以扣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房屋他项权证,被告米双龙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承岱、徐雪丽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收据、转款凭证为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刘承岱、徐雪丽应依约还款。对于被告刘承岱辩称,非实际用款人,所借款项系被告米双龙所用,本院认为,对原告而言,被告刘承岱、徐雪丽借款后的用途,不影响原、被告借贷关系的成立,故被告刘承岱、徐雪丽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预先扣除的12000元利息应在本金中扣除,被告刘承岱、徐雪丽应偿还本金288000元。原、被告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息,但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以28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双方均同意被告之前支付的利息在应付利息中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借款时约定被告米双龙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米双龙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米双龙自认该笔借款由其使用,故其承担担保责任后,不再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承岱、徐雪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振借款本金288000元。二、被告刘承岱、徐雪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振288000元借款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扣除36500元后的利息。三、被告米双龙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0元,减半收取4340元,由被告刘承岱、徐雪丽负担2170元,被告米双龙负担2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勃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建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