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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广东省高州市人。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因被害人苏某、邓某等人在本市南塘镇空地摆卖厨具与其发生纠纷,梁某伙同多名男子将苏某、邓某打伤。经鉴定,苏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邓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苏某、邓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梁某判处一年以下刑罚及被告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莫永强审 判 员  黄 梅人民陪审员  柯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茂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