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2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樊晓丽与王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晓丽,王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745号原告:樊晓丽,女,198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黄岛区。委托代理人:邵华,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系青岛黄岛润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青,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樊晓���与被告王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晓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华、被告王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晓丽诉称,被告王青为偿还夫妻债务,分别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45000元,约定2013年3月4日还清;于2013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元,约定2013年3月12日还清;于2013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约定2013年3月16日还清。对于上述三笔借款,原、被告还约定被告违约支付10%的违约金,逾期不还每日支付逾期借款5%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现上述借款均已逾期,要求: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3500元,共计148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利息。二、被告支付本案代理费7900元���三、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青辩称:当时被告妻子××了,原告跟被告说借款单子到期了,让被告去改改借据,被告就过去给原告改了。这几张借款合同都是一起签的,详细的款项情况被告不清楚,被告也没有见到现金。之前李洪艳与原告就有借款关系,详细借款多少包括借款的时间、交付方式被告都不清楚。被告需要找李洪艳协商并确认这笔款项是否已经还清,包括还了多少,不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青与李洪艳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12日登记离婚。2013年2月5日,原告樊晓丽与被告王青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青向原告樊晓丽借款45000元,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合同第一条借款用途用圆珠笔注明:提示:本借款现金支付,借款人收款后在本合同上签字���印,不再另行出具收条,借款用途为个人经营。合同第六条保证期间及范围第2条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本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借款、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此亦是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1条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中约定或承诺,除按借款金额的10%给付贷款人违约金外,贷款人有权视情形采取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或向保证人追索等措施,造成贷款人损失的,还应等额赔偿。第二条的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还应根据逾期天数按日支付逾期借款5%的违约金,直止还清为止,且借款人郑重承诺该违约金系借款人自愿偿付给贷款人,并自愿放弃减少违约金的请求。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2月13日,原告樊晓丽与被告王青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青向原告樊晓丽借款60000元,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2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2013年2月17日,原告樊晓丽与被告王青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青向原告樊晓丽借款30000元,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该两份借款合同上其他内容与第一份借款合同上的内容一样。对于款项的履行情况,原告称2013年2月份被告王青与李洪艳在胶南204国道小哨头处开了一个恒鼎大酒店,本案涉及的三份担保借款合同均是原告在被告开的恒鼎酒店内签订的。因××用钱及李洪艳和王青共同经营的酒店无钱继续经营而借款,在合同签订同时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借款现金。被告称当时确实是××和经营饭店需要钱,该三份借款合同是在204国道饭店外面在原告的车上签的。当时李洪艳刚从医院回来,在床上动不了,��在酒店里。原告叫被告出去说李洪艳的借款合同到期了,说李洪艳不方便,就让被告给她改一下借款合同,被告就重新跟原告签的合同。这三份借款合同是一起签的。签合同的时候详细内容和借款钱数被告没有仔细看;且2013年的2月5日是腊月25,2月13当年的正月初四,被告没有正月借过钱。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只是原告说李洪艳的借款到期了,让被告重新改的借款合同。合同的签字和手印都是被告本人的。原告为证明本案被告所称的借款并非李洪艳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向本院提交了(2013)黄民初字第429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2013年1月29日,原告樊晓丽与李洪艳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洪艳向樊晓丽借款10000元,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信用卡刷卡的方式借给李洪艳100000元。原告的妹妹和李���艳是同学。原告称通过其妹妹与本案被告相识。被告称在这之前被告没有与原告打过交道。被告是通过李洪艳认识的原告。另原告称原告因为和被告的前妻关系较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高额利率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原告仅依据合同约定的具体还款的违约责任要求被告承担10%的违约金。该金额远低于法律规定的这两年多利息金额。对于代理费7900元,原告称是依据山东省法律服务所代理民事案件的4%-5%的收费标准,原告与代理单位协商按照案件诉讼额的5%计算,诉讼代理费为7900元。原告提交青岛黄岛润诚法律服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各1份、山东省法律服务所代理民事案件的4%-5%的收费标准来证明原告已交付代理费用的金额。经本院调查李洪艳弟弟李洪超,李洪超讲李洪艳没有见过本案三份借款合同,合同上的款项���洪艳也不清楚。李洪艳和樊晓丽之间仅一笔借款,后来樊晓丽起诉了李洪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婚姻登记证明、担保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认可的三份借款合同为证,且每份合同第一条均明确提示本借款现金支付,被告辩称本案三笔借款系之前李洪艳的借款到期后原告让其另改的借款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从原告提交的(2013)黄民初字第4296号判决书看原告与李洪艳之间的借款于2013年2月28日才到期,且李洪艳弟弟讲李洪艳与樊晓丽之间仅这一笔借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维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被告按日应支付逾期借款5%的违约金,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500元,该数额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利息的的请求,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支付到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对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7900元,原被告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按原告提供的山东省法律服务所代理民事案件的收费标准计算本案最高应按4%收取即594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王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樊晓丽借款本金135000元、违约金13500元、代理费5940元;并以本金13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樊晓丽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樊晓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28元,由被告王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照坡人民陪审员 杨春斗人民陪审员 王振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杨依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