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安云与宁夏华维羽毛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云,宁夏华维羽毛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1934号原告李安云,男,住宁夏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邹俭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小亮,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华维羽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平罗县轻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潘维北,系宁夏华维羽毛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金铎,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安云与被告宁夏华维羽毛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通知原告李安云在7日内(即2015年10月22日前)交纳另外一半诉讼费,原告李安云并未按照指定的期限交纳,故本案依法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李安云负担。审 判 长 马 琼代理审判员 雷丽萍人民陪审员 许 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甘 霖附件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loz11loz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