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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灞民初字第02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277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澍然、人民陪审员成文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10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与被告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待儿子王苇结婚时,被告应向其支付50000元,但在王苇结婚时被告未依约履行该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该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自己系逼迫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23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第5条载明“王某某付张某某现金10万元,在大儿子张卫(王苇)和二儿子张凡结婚时,张某某分别给付王某某为二子结婚费用5万元(共计10万元)”。2008年11月3日张某某向王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某某伍万元”。2013年4月10日王苇登记结婚,张某某没有以上述约定向王某某支付相关费用。2014年11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收条、王苇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某出具《离婚变更协议》一份,辩称双方对原协议相关内容进行了变更。原告对此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随申请对该协议中原告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但由于被告出具的该份证据为复写件,故无法进行笔迹鉴定。在此情况之下,被告又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进而认定双方离婚协议第5条约定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照此履行相关义务。由于原告未如约履行协议第5条的全部内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足额支持,即被告应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在原告已履行的部分义务的基础上,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亦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某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25元,由被告负担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审 判 员  李澍然人民陪审员  成 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莉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