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杨清真诉姚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真,姚水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杨清真,女,汉族,1968年10月17日出生,住惠安县。被告:姚水明,男,汉族,1980年9月17日出生,住南安市。原告杨清真与被告姚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水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清真诉称,被告姚水明因生意周转所需,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10日,月利率2.5%,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一份为证。但约定期限届至,被告却没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姚水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水明因生意生意周转所需,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杨清真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合同》交由原告收执,并在《借款合同》中确认收到了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清真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姚水明向原告杨清真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姚水明出具并交由原告收执的《借款合同》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所诉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水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水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清真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8元,由被告姚水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清洁人民陪审员 黄晋邓人民陪审员 戴吉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小兰速 录 员 傅玉华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