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陈富新与潘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富新,潘文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629号原告:陈富新,男,汉族,1987年11月17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潘文彬,男,汉族,1989年11月2日出生,广东省兴宁市人,住广东省兴宁市。原告陈富新诉被告潘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刘伍雄、代理审判员雷瑟琴、人民陪审员叶银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富新到庭,被告潘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富新诉称:潘文彬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富新借款。2014年9月9日潘文彬从陈富新处借到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计息,按月付清利息,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本金的百分之一加付滞纳金。以上事实有潘文彬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后潘文彬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严重损害了陈富新的合法权益。陈富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潘文彬向陈富新返还借款2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以50,000元为本金、2015年2月9日至清偿之日止以25,000元为本金,均按照每月利率的千分之三十计息,暂计至2015年7月8日利息共计为11,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潘文彬负担。被告潘文彬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陈富新主张潘文彬向其借款50,000元,为此,提供一份《借条》为证,该《借条》上主要内容有:甲方为陈富新,乙方为潘文彬。潘文彬因临时资金周转需要,向陈富新借到现金50,000元,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计息,要按月付清,逾期本金每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该《借条》的落款甲方签名处有陈富新的签名,乙方签名处有“潘文彬”字样的签名及捺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9日。庭审中,陈富新主张上述借条中的签名和指印由潘文彬所书写和按捺,该借款中的30,000元是通过委托彭志军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潘文彬,20,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潘文彬,借款后潘文彬于2014年12月20日归还本金15,000元,2015年1月27日归还10,000元以及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7,000元。陈富新庭审中承诺保证其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客观真实。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潘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陈富新提交的证据质证以及对陈富新的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陈富新亦保证其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的真实性,对于陈富新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陈富新主张潘文彬向其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潘文彬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事实。根据《借条》约定,潘文彬应于2014年10月9日归还借款给陈富新。现陈富新主张潘文彬仅分别于2014年12月20日归还本金15,000元、2015年1月27日归还本金10,000元,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计算借款利息,陈富新主张潘文彬支付了第一个月即借款期限内的利息7,000元,该利息已远远高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多出部分应在借款本金中抵扣,数额为5,500元,计算方式为7,000元-50,000元×30‰=5,500元,故至2014年10月10日,潘文彬尚欠陈富新本金44,500元,计算方式为50,000元-5,500元=44,500元。扣除潘文彬已支付的本金,共尚欠本金19,500元,计算方式为44,500元-15,000元-10,000元=19,500元。现已过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潘文彬应返还陈富新借款本金19,500元。至于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如前所述,陈富新主张潘文彬已支付,故陈富新请求潘文彬支付2014年9月9日至10月9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因潘文彬逾期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潘文彬应于2014年10月10日起支付陈富新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自借款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计算利息,按月付清,逾期本金每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已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按四倍计算。结合潘文彬的还款时间,潘文彬支付陈富新的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以44,5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0日计至2014年12月19日止;以29,5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0日计至2015年1月26日止;以19,5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7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文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富新偿还借款19,5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以44,5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0日计至2014年12月19日止;以29,5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0日计至2015年1月26日止;以19,5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7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富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6元,已由原告陈富新预交,由被告潘文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伍雄代理审判员 雷瑟琴人民陪审员 叶银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凤英叶占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