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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磐民二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长富诉被告磐石市大地燃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富,磐石市大地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二初字第823号原告:郭长富,男,1964年12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东宁街道平安委*组。委托代理人:汤世海,磐石法律援助中心主任。被告:磐石市大地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磐石市福安街新建村加油站南。法定代表人:汤其超,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启浩,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蕾,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长富诉被告磐石市大地燃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富的委托代理人汤世海、被告磐石市大地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启浩、欧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长富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月1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中第5条约定:甲方即被告对乙方即原告今后使用燃气给予一定的优惠,乙方如需使用天然气,甲方负责给乙方安装,费用由甲方负责。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当时各自应当履行的义务。后我于2010年因房屋拆迁被安置到了磐石市河南街家乐二期小区居住,我所回迁的房屋在该小区改造安装天然气的范围内,因我与被告之前签订了上述协议,故我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为我无偿安装天然气,但遭到被告拒绝,故现为维护我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议书第5条约定,负责给我安装天然气,费用由被告负责,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磐石市大地燃气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达成协议,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因为被告为保证原告的原有住宅与天燃气减压站的防火间距符合一定的规定和安全距离,因此在对原告居住的原有房屋改造时被告给予了一定的相应政策,如改造费、后期维护费、供热费以及天燃气安装费均由被告来承担,因此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应是以原告的原有房屋为基础,在对原有房屋经行安装改造后再给予相应补偿,现原告在起诉状中说到原有房屋已于2010年拆除,现原告居住地址为河南街佳乐小区二期,协议中签订的原告居住地为平安委十组,两个地址明显不同,如原告任何时间搬到任何异地均有权利主张安装天燃气不符合合同法中的原则,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第5条已有明确约定,原告的诉请其于此协议,是有依据的。2、回迁安置协议一份,证明要求被告按照这个给房屋安装天燃气。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一次庭审时表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第二次庭审针对真实性质证时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第一份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协议当中首先阐明的是为保证乙方的住宅,而当时乙方的住宅为平安委十组。在原告居住地已经发生改变的情况下该协议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显示原告现居住地为佳乐二区,而原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安装天燃气是没有依据的。经本院审查,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出乙方为原告郭长富,而并非原告居住的房屋磐石市东宁街平安委十组,协议第5条明确写明“甲方对乙方今后使用燃气给予一定的优惠,乙方如需使用天然气,甲方负责给乙方安装,费用由甲方负责”,其中所提到的主体均为乙方而不是乙方所居住的房屋,虽然原告的房屋位置发生了变化,但合同主体未发生变化,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磐石市大地燃气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郭长富为协助被告调整其个人所有的位于磐石平安委的住宅供热系统(包括烟囱等)与被告天然气减压站防火间距符合安全规定,使被告稳定的给磐石市广播局住宅楼供应燃气,于2007年1月11日与被告磐石市大地燃气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中甲方为被告磐石市大地燃气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郭长富,协议第5条约定:甲方即被告对乙方即原告今后使用燃气给予一定的优惠,乙方如需使用天然气,甲方负责给乙方安装,费用由甲方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的义务。但因其当时居住的为独立的平房,根据当时原告所居住的环境,没有条件也不可能、不需要安装燃气,后原告于2010年因房屋拆迁被安置到了磐石市河南街家乐二期小区居住,其所回迁的房屋在该小区改造安装天然气的范围内,因原告之前与被告签订了上述协议,故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为其无偿安装天然气,但遭到被告拒绝,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议书第5条约定,负责给原告安装天然气,费用由被告负责,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郭长富与被告磐石市大地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因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其当时应该履行的义务,故被告亦有责任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相关义务,因原告在其原所居住的平方安装天然气在当时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被告对此应该了解,故协议中约定的为原告无偿安装即是指为原告本人所居住的合理住所安装,而并非指当时固定的房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磐石市大地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履行,为原告郭长富无偿安装天然气。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磐石市大地燃气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君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人民陪审员  王 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