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召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召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徐某,男,生于1980年8月,汉族,住鲁山县梁洼镇。委托代理人杨晓,男,河南浩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12月,住南召县崔庄乡。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5年10月30日,由审判员秦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8月双方按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10月被告生育长子徐某甲,2013年5月生育次子取名徐某乙。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在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长年以各种借口在南召租房居住,双方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离婚,儿子徐某甲、徐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成年。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因生气达成过离婚协议。被告辩称,夫妻感情良好,未达到离婚程度,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儿子徐某甲、徐某乙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徐某甲2010年12月生,徐某乙2013年5月4日出生。2、南召县阳光宝贝幼教中心证明一份,证明儿子徐某甲在该幼儿园上学。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举证被告的意见是:证据3,不属实,内容及签名均不是本人书写。对被告举证原告的意见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明只能证明儿子在南召上学,不能证明其他问题。本院认证如下,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证据3,因被告不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8月双方按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12月13日被告生育长子徐某甲,2013年5月4日生育次子徐某乙。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在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形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按传统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多年,孕育有2个孩子,在2014年9月补办结婚登记后不到一年原告起诉离婚,其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呈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志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