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沙建云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格里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甲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香格里拉市。被告人沙某甲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7日被香格里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香检民(行)(2015)13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泽先、肖建英出庭支持公诉及参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沙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拿着油锯、斧头来到香格里拉市三坝乡安南村委会甲沟组才塞得布色(当地地名)国有林山上,擅自砍伐了2株云杉(经鉴定,立木蓄积为4.9930立方米),并造材成3件原木后将其中1件原木送给罗某甲建房用。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沙某甲将2件原木出售给罗某乙(已判刑)。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沙某甲自动到香格里拉市森林公安局投案。为了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户口证明;3.归案材料;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5.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方位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物证照片;6.现场勘验笔录复印件、勘验照片情况说明;7.辨认笔录、辨认照片;8.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9.物证:油锯一台、斧头一把;10.证人罗某乙的证言;11.证人武某某、沙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沙某丙、罗某己、罗某庚、罗某辛的证言;12.证人罗某甲的证言;13.被告人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某甲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所有的林木,立木蓄积达4.9930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沙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沙某甲盗伐林木的犯罪行为,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依法赔偿,要求被告人沙某甲补种其所盗伐云杉树株数10倍的树木,确保成活,并管护三年,尽快恢复原状。被告人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赔偿请求无异议。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沙某甲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吻合、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沙某甲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拿着油锯、斧头来到香格里拉市三坝乡安南村委会甲沟组才塞得布色(当地地名)国有林山上,擅自砍伐了2株云杉(经鉴定,立木蓄积为4.9930立方米),并造材成3件原木后将其中1件原木送给罗某甲建房用。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沙某甲将2件原木出售给罗某乙(已判刑)。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沙某甲自动到香格里拉市森林公安局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沙某甲表示同意补种云杉树株数10倍的树木即20株,确保成活,并管护三年。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甲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所有的林木,立木蓄积达4.9930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沙某甲盗伐林木的犯罪行为不仅造成了国家财产的损失,也对生态环境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公诉机关提出由其补种所盗伐云杉株数10倍的树木即20株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沙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同意补种云杉树,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沙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沙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在执行通知书中注明。)二、物证:油锯一台、斧头一把,随案作证据使用。三、被告人沙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在盗伐区域内补种云杉树20株,所种林木应达到国家或相关行业标准所确定的要求,并管护三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 桂 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卓玛拉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