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广东泽洲工艺品有限公司等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广东泽洲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负责人:林鸿,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生,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雷鸣。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泽洲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法定代表人:蔡奕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云天,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潮州人保财险)因与被申请人广东泽洲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洲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潮中法民二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潮州人保财险申请再审称:一、信诚公估公司对受损标的描述时使用了“标准钢网架厂房”的名称,该描述仅仅是名称而已,从现场照片可以明显看出,该建筑物属于铁皮房。泽洲公司所声称的损失均属于铁皮房及放置于其中的财产的损失,且案涉建筑物属违章建筑,故该损失不属保险标的。二、一、二审判决认���委托信诚公估公司进行保险公估系单方委托错误,对信诚公估公司出具的损失核定报告不予采纳不当。三、对现场已不复存在的标的物另行委托评估,属程序严重错误。采信两份不复存在现场的标的而编造的评估报告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属认定事实重大错误。四、泽洲公司主张的施救费用和清运费用不合理,不属保险单责任范围。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泽洲公司发表意见称: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时,潮州人保财险到现场查勘拍照,定下了保险合同中“标准钢网架厂房”项目。信诚公估公司在现场查勘记录中,亦标明受损标的为六楼展厅及装饰、钢网架厂房。案涉标的物尽管没有领取准建证,但有土地使用权证,潮州人保财险是知情的,二审判决根据“最大诚信原则”和“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确认潮州人保财险反悔理由不能成立正确。关于信诚公估公司的评估,一是单方委托,二是委托目的不明确,三是委托合同缺乏合法性,四是公估报告自相矛盾,理算金额相差大。此情况下,重新评估是必须的。重新评估以潮州人保财险委托的信诚公司的现场记录为主要依据,所得结论合法公正。施救、清运费依法应予补偿。综上,请求驳回潮州人保财险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对标的物进行查勘及风险评估。潮州人保财险在承保时,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并拍照,但未对标的物提出异议,亦未要求泽洲公司出具案涉标的物的报建、验收材料。潮州人保财险同意承保并收取了保险费。信诚公估公司在出险后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对标的物记载为“标准钢网架厂房”。虽亦称为“铁皮房”,但结合保险单中保险标的项目清单明确记载的“标准钢网架厂房”及现场查勘记录的记载及照片,二审法院认定��涉标的物为标准钢网架厂房,属保险标的,并无不当。二、因泽洲公司在《保险公估委托单》的“委托人目的”栏中并未勾选任何选项,二审法院认定该情形属于委托估损事项不明,并无不当。信诚公估公司现场查勘后,分别作出两套理算方案,理算总金额差距甚大,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公估报告中关于受损标的物的记载前后表述不一致,故一审法院根据泽洲公司的申请,同意重新委托评估,并无不当。在双方对重新评估的机构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受损标的不同类别分别委托及摇珠选定评估机构,程序合法。三、因潮州人保财险对信诚公估公司公估报告中的现场查勘情况及受损项目均无异议,依据该查勘结果重新进行评估有相关事实依据。经对明正评估公司及世鹏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其评估流程、方法无不当,一、二审法院采信该两公司所作评估报告结论,并无不当。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潮州人保财险与泽洲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亦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施救与清运是为了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做工作,二审法院根据现场照片、现场查勘笔录及现场财物清点等情况酌定潮州人保财险赔付抢险施救费3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潮州人保财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捷夫代理审判员  刘文婕代理审判员  杨 靖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欣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