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陈红英与南宁尚至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英,南宁尚至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港民初字第1610号原告陈红英,(152号捐)。委托代理人李忠臻,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倩,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宁尚至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浦路汇东国际E座15层1510号房。法定代表人蒋志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迎宾路市政府办公楼群西侧。法定代表人孔仕才,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红英诉被告南宁尚至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南宁尚至品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广西防城港红树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陈红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红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31元,减半收取616元,由原告陈红英承担。审判员 李明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覃 艺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