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广西梧州市隆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李冬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梧州市隆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李冬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929号原告广西梧州市隆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工业园区三路北。法定代表人罗旭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麦伟健,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冬海。原告广西梧州市隆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冬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西梧州市隆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麦伟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冬海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梧州市隆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日被告李冬海在互惠的条件下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按期按地交货给被告,并由其委托人XX及赵元兴验货签收(详见送货清单签收依据)共九份,货款合计205300元整。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李冬海分别付给原告一部分货款,截止2015年4月27日尚欠原告货款166175元整,违约金86288元整,合计共款191588元整,并在催款过程中签字确认,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追索被告偿还货款及违约金共人民币191588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诉讼状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被告的请求及事由;2、购销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公司订购胶合板;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4、催款函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在催款过程中签字确认的事实;5、2012-2015年明细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6、送货单复印件5份,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按期按地交货给被告;7、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8、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复印件;9、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复印件;10、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7、8、9、10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被告李冬海没有答辩,也没有出庭应诉和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胶合板,规格为1.83×0.915;在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供方负责送货到需方所在地,需方安排人员卸货并验货签收;供需双方以月结方式结算,当月货款在次月10号前付清;需方在合同规定付款期内未能支付货款或货款余额部份,逾期每天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三违约金支付给供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胶合版。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300元,违约金57857元,合计163157元。被告复函确认截至2014年8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3157元,并承诺在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此款。但承诺书作出后,被告仍一直拒不还款,虽经原告数次追讨,仍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在得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后,应依约支付货款。但被告在经双方确认欠款后并作出承诺付款时仍不按时还款,显属违约。被告应将原告催款函中并经被告承诺在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的货款163157元支付给原告并支付因违约而承担的违约金。原告在诉状中所主张的违约金是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明显偏高,应予调整。在原告没有提供因被告的违约而造成实际损失的数额时,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以被告应支付的货款1631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被告承诺还款的2014年8月30日的次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冬海应支付货款163157元及利息(以1631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4年8月30日的次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给原告广西梧州市隆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本案案件受理费4132元,公告费390元,合计4522元,由被告李冬海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棠在审 判 员 汪瑞远人民陪审员 罗婉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月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