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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谭某甲、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中共党员,系潍坊市新胜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无业。2011年7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5年4月30日减刑刑满释放。2015年5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韩明,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韩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初,被告人谭某甲因与被害人谭某丁存在矛盾,为泄私愤,指使李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周某等人伺机殴打被害人谭某丁,进行报复。同年1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多名男青年窜至潍坊市奎文区北宫东街与虞河路交叉路口北150米路西被害人谭某丁的门头房内,采取刀砍、持啤酒瓶砸、拳打脚踢等方式,对被害人谭某丁实施殴打,致其左手腕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及部分肌腱断裂,影响手功能。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谭某丁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谭某甲、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周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某甲、周某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甲、周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系从犯、自首、愿意民事赔偿,建议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初,被告人谭某甲因与被害人谭某丁存在矛盾,为泄私愤,指使李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周某等人伺机殴打被害人谭某丁,进行报复。同年1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多名男青年窜至潍坊市奎文区北宫东街与虞河路交叉路口北150米路西被害人谭某丁的门头房内,采取刀砍、持啤酒瓶砸、拳打脚踢等方式,对被害人谭某丁实施殴打,致其左手腕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及部分肌腱断裂,影响手功能。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谭某丁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5月4日,被告人周某到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受被告人谭某甲及李某指使找人殴打谭某丁的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甲家属因本案伤害事实赔偿被害人谭某丁及其家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0元,谭某丁对被告人谭某甲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谭某甲的责任;被告人周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谭某丁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谭某丁对被告人周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民事责任,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而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谭某甲、周某均系成年人。2、电话查询记录、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1)奎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谭某甲非负案在逃人员,违法犯罪记录不掌握;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周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5年4月30日减刑刑满释放。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谭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5月4日,被告人周某到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投案自首。4、和解协议书、赔偿谅解协议、收到条,证实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谭某甲妻子郭某赔偿被害人谭某丁及其家人各种损失共计13万元,被害人谭某丁对谭某甲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谭某甲的责任;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周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谭某丁医疗费等一切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谭某丁对被告人周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民事责任,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4日中午12时10分左右,有人敲其家门,谭某丁打开门,一男青年冲进来打了谭某丁左脸一巴掌,有五六名男子追着谭某丁打,其想报警,一名男子拿着指着其胸膛不让其动,一名男子将其母亲摔倒在地,并看着她和其小女儿不让动。谭某丙过去看的时候,被一名男青年打了一拳,扇了两巴掌,并用刀指着不让动。过了约两分钟,追谭某丁的几个男青年往外跑,谭某丁在后面追,一名男青年拿起花盆要砸谭某丁头,被其大女儿拉住,那名那青年把其大女儿推倒,踹了她头四五下。谭某丁左手腕断了三根肌腱,头顶破了皮,其大女儿被那个男青年踹的左腮肿了。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年底,周某和其说,谭某甲找了潍坊市面粉厂的一个叫张立明(音,即李某)的人,张立明又找到周某,周某找了八个人,2004年12月4日中午12时左右,到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与北宫街交叉口北150米左右路西的一个门头内将谭某丁打伤,事后张立明给了周某大约2000元,周某把钱分了。3、证人谭某乙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份左右,孟某在其家住时和其说,北虞河头村的书记谭某戊托了自己家的一个中间人找到孟某,让他去打谭某丁。2004年12月4日中午12时15分,孟某组织了九个人,搭乘三辆出租车去谭某丁的门头打谭某丁,孟某没有下车,是别人去打的。4、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其记不起2004年12月份的事。5、证人谭某丙的证言,证实2004年12月4日中午12时10分左右,其听到谭某丁门头有孩子哭,其进了谭某丁门头,杨某让其报警,一名男青年过来扇了其两巴掌,捣了其一拳,并用刀子对着其脖子不让其动。过了一分钟左右,一群男青年从谭某丁的后屋跑了出来,一名男青年搬起一盆花往后一扔,谭某丁在后面追他们,其把谭某丁拉住了,谭某丁的左手上全是血,就送医院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谭某丁的陈述,证实2004年12月4日中午12时许,有几个男子进了其门头,一名男子上来打了其左脸一巴掌,其余男子跟上来要打其,其吓得跑到后屋,并顺手拿了一根铁管。那个扇其巴掌的男子把铁管夺了过去,砍了其左手手腕一刀,其余人对其拳打脚踢,其中一人拿啤酒瓶子砸在其头上,一人把热水往其头上浇,打了五分钟后他们往外跑,其在后面追,其中一个较高的男子拿起一盆花摔在地上,他们九个人上了三辆出租车跑了。其左手腕被砍断三根肌腱,头顶破了皮。事后听张某和谭某乙说周某和孟某参与了对其殴打。2004年6月份左右,其因反映小虞河头村永胜机械厂改制的事,经常受到威胁电话。(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证实谭某丁因其2001年被任命为潍坊市永胜机械厂的厂长及2004年4月份亏损改制的事上访,其想找人打他出气。2004年12月初的一天,其约同学李某吃饭时,问他能不能找人打谭某丁一顿,并把谭某丁的门头位置告诉了李某,李某同意了,打电话叫了一个男青年,让他找几个人教训谭某丁,并说了谭某丁的情况,那个男青年同意了,之后就离开了。过来一两天,李某给其打电话说事办好了,其知道是李某找人把谭某丁打了。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12月份,李某给其打电话,其过去后,李某和谭某甲在喝酒,谭某甲说谭某丁和他对着干,李某说让其找人收拾谭某丁,其同意了,谭某甲说别打得太狠了。两三天后,其找了七八个男青年,于中午12时左右打车到了谭某丁门头附近,其第一个冲进去,扇了谭某丁两巴掌,其余男青年也跟上来打,谭某丁往里跑,其余男青年就追着打。其在门口守着,里面怎么打的没看见,打了一会他们跑出来后其跟着一块跑了,事后谭某甲或李某也没有给其好处。(五)鉴定意见(2005)潍公奎伤检第104号伤情检验鉴定书、补充说明,证实谭某丁左手腕部外伤,造成皮肤软组织裂伤及部分肌腱断裂,影响手功能,谭某丁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证实张某辨认出被告人周某是组织人殴打谭某丁的人;被告人周某辨认出被告人谭某甲及李某是让其纠集多名男子殴打他人的人;被告人谭某甲辨认出被告人周某是其安排李某找的殴打谭某丁的人,辨认出李某是其安排找人殴打谭某丁的人;谭某乙辨认出孟某是告诉其参与殴打谭某丁的人。2、现场勘查记录,附现场方位图、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周某指使、纠集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系自首,愿意民事赔偿”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于其提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受被告人谭某甲及李某安排,纠集多人,对被害人谭某丁实施殴打,系积极参与者,不应认定为从犯,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晓明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晓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