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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3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3747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勾宗珍。被告喻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勾宗珍、被告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认识不久就草率同居生活,怀孕后迫于无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道被告大事做不了、小事不想做,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对原告母子漠不关心,只图自己游手好闲,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矛盾纠纷不断。从2013年下半年以来,分居至今。2015年8月15日,被告借口发疯,不仅打骂原告父母,还把原告父母家的门打烂,为了解除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请求法院:1、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喻某辩称,原、被告通过正式交往恋爱,在双方感情成熟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长期在深圳打工生活,被告一直在承担婚生子的费用。2013年10月,原告回家乡工作。2015年8月15日,被告因一时冲动,失手将原告父母家木门损坏,后觉得自己做法不对又将门修好,被告并未打骂原告父母。原、被告感情深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判决或调解原、被告不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喻某于2010年8月在网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开始交往恋爱,2011年10月在盐亭县富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1月生育一子喻某某。婚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喻某一同外出到深圳打工生活,婚生子由原告王某某父母代养。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一般。2013年10月,原告王某某回到盐亭,到盐亭县林农镇和平邮电所工作。2014年9月,被告喻某到盐亭探望过原告王某某母子,10多天后,被告喻某继续到深圳务工生活。2015年7月24日,被告喻某在原告王某某的QQ空间内,看见原告王某某与他人合影,2015年8月14日,被告喻某回到盐亭后,与原告王某某发生纠纷。2015年8月15日,被告喻某借口探望儿子,将原告王某某父母家的房门损坏,盐亭县公安局富驿派出所曾出警处理。后被告喻某自觉将房门补好,并主动向原告王某某的父母道歉。原告王某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便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喻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接(报)处警登记表、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喻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同到深圳打工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一般。近因被告喻某在原告王某某的QQ空间内发现原告王某某与他人的合影,继而发生纠纷,被告喻某将原告王某某父母居住的房屋门损坏,被告喻某事后向原告王某某的父母道歉,并维修好房门,上述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喻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审理中,原告王某某也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王某某请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和情形,原告王某某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王某某放弃离婚念头,夫妻之间多一些信任,共同努力搞好家庭经济,此婚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喻某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博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