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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泰州中航船舶重工有限公司打磨工。2015年10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亚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7时左右,被告人李某在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永新中路148号银信手机连锁店内,乘隙窃得店员放在柜台上的华为荣耀7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退出赃物,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单位。审理中,被告人李某向本院预缴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拍摄的被盗手机照片,证人马某、史某等人的证言,泰州市高港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退出非法所得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预缴财产刑保证金、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志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文娟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